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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冉从锦与晏明闯,王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从锦,晏明闯,王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311号原告冉从锦,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晏明闯(又名晏闯),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王建英,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冉从锦诉被告晏明闯、王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鑫、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从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明闯、王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从锦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因承建公路缺乏周转资金,于2011年5月向原告冉从锦借款260000元,约定当年7月10日前还清。之后,二被告离婚。被告晏明闯长期外出承揽工程,对原告冉从锦避而不见。被告晏明闯曾在2011年至2013年以龙大工程款、在2014年以贵州某地绿化工程款、在2015年以深圳龙岗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等承诺偿还借款,并于2015年9月1日以快递方式寄给中间人熊伟面额为100000元的假支票一张。原告冉从锦将假支票退回后,被告晏明闯又于2015年11月3日再次使用假支票一张。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冉从锦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原告冉从锦逾期还款资金利息78000元;二、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冉从锦自愿放弃对利息78000元的主张。被告晏明闯、王建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举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晏明闯、王建英向原告冉从锦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冉崇锦现金26万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正,在2011年7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晏闯、王建英。”原告王建英转账200000元及现金支付60000元给中间人熊伟,由熊伟将借款本金260000支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给原告冉从锦出具了借条。原告冉从锦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原告冉从锦与中间人熊伟关系很好,王建英的舅舅是熊伟的同事,原告冉从锦是基于信任熊伟才借钱给二被告的,钱是2011年4月10日借的,约定三个月还清。借款后,二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王建英举示邮寄单据二份及支票一份,称被告晏明闯承诺偿还借款,但其向中间人熊伟邮寄了假支票。庭审中,原告冉从锦自愿放弃对利息78000元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支票一份、邮寄单据二份、信封一份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晏明闯、王建英向原告冉从锦借款260000元,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晏明闯、王建英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冉从锦借款本金260000元。原告冉从锦自愿放弃对利息78000元的主张,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明闯、王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冉从锦借款260000元;二、驳回原告冉从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原告冉从锦已预交6370元),由原告冉从锦负担1170元,被告晏明闯、王建英共同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 云代理审判员 陈 鑫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甘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