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许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1刑初9号公诉机关延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2年XX月XX日生于陕西省延长县,汉族,住延长县XX镇XX村,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长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锦荣,陕西黄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延长县院长检刑诉字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刘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8时30分许,在延长县XX镇XX村下西头,赵某甲未经同村村民赵某乙同意私自摘取赵某乙家苹果地里的苹果,赵某乙上前阻止,赵某甲用小镢把子殴打赵某乙,致使赵某乙的左大腿、左手腕、左手骨折。经鉴定,赵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一级。经陕西司法精神医院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分裂症。2015年10月17日涉嫌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案件照片及相关书证。被告人赵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刘锦荣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甲经鉴定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8时30分许,被害人赵某乙携带小镢头到自家苹果地里干活时发现被告人赵某甲正在摘取苹果,赵某乙上前阻止,二人发生争执,赵某甲用镢头把子殴打赵某乙,致赵某乙经延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4、5掌骨骨折、左侧尺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赵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一级。经陕西司法精神医院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分裂症。2015年10月17日涉嫌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为2015年10月17日冯某某报案,其丈夫赵某乙被同村村民赵某甲打伤,次日立为刑事案件。2、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7日早,他拿着镢去苹果地里干活,看到赵某甲动手摘他的苹果,他去阻止,赵某甲说苹果地是自己的,说完还继续摘苹果。他便推了赵某甲一下,赵某甲把他的镢头抢过去用镢把在他左腿上打了几下,他用手挡在腿上,手也痛的不行,他便倒在地上起不来,赵某甲把他的镢拿上走了。后来他妻子冯某某来到地里发现他躺在地上,就叫人把他送到医院。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10月17日早上,他在他的苹果地里摘苹果,赵某乙过来不让他摘并将他推倒在地,他把赵某乙的镢头夺过来,用镢头把子在赵某乙的左腿上打了三、四下,赵某乙用左胳膊挡了一下,然后倒在地上。他拿上赵某乙的镢头,提上他摘的苹果回家了。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7日早上,她丈夫赵某乙去地里干活,很久都没有回来。她去了地里,看到赵某乙头朝南面向东侧躺在地上,左手背一直流血,地上也有血迹,她问怎么回事,赵某乙说是赵某甲打的。她回家找车准备拉赵某乙,刚到大门口看到赵某甲,赵某甲把镢头拿到家里了,让她自己拿。她叫人把赵某乙拉回家。5、证人赵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7日9时许,赵某乙妻子打电话说赵某乙被人打了,他到了赵某乙家苹果地里见赵某乙在地上躺着,左手肿了,手腕上有血。他帮忙把赵某乙拉回家中,警察就来了。赵某乙和赵某甲没有矛盾。赵某甲是五保户,妻子跑了,父母双亡,精神不太正常,平时在别人家地里摘一些水果、蔬菜也没有人敢说。6、证人赵某丁证言证明,他是利壁村村长,利壁村村下西头的地,只有赵某甲的地荒了。2015年10月17日8点时许,他在他家苹果树地里,听到吵架声,赵某乙说:“你摘上几颗就行了,这是我的,还要卖钱了”,没听到赵某甲说了什么,然后他就走。后来听说赵某甲把赵某乙打了。赵某甲精神不太正常,在村里见什么吃什么没有人敢说。7、证人王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呼某甲、呼某乙、赵某戊、赵某已、李某乙、薛某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精神不正常。8、物证登记保存清单、返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将小镢一把(长1.1米)保存并拍照固定证据后返还给冯某某。附物证照片。9、延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司法)检(法医)字(2015)0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赵某乙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左侧第3、4、5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鉴定意见,赵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一级。10、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陕司精鉴定(S237)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分裂症。其2015年10月17日涉嫌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1、现场指认笔录、附草图及案件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带领被告人赵某甲指认的作案地点为赵某乙家苹果园。12、延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赵某乙经诊断为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4、5掌骨骨折、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手背皮肤擦挫伤、多发腔梗、左侧尺骨远端骨折。1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1972年XX月XX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案发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兴蔚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刘彩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