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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郑奕城与林佳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奕城,林佳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59号原告:郑奕城,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林佳涛,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郑奕城诉被告林佳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奕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佳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奕城起诉称:被告与原告素有买卖关系发生,至2015年7月12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580元。被告立下结欠单一份交给原告存执,并约定货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结清。期届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4858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郑奕城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电脑打印件、揭东法院(2014)揭东法立调确字第12号《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盖章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5年7月12日的《结欠单》原件,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8580元,并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结清。被告林佳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是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户籍证明电脑打印件与《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相互应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林佳涛与原告郑奕城因销售业务往来,至2015年7月12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580元,并约定结欠货款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还原告,同日,被告立下《结欠单》一份交给原告存执,主要内容为:“结欠郑奕城纸箱厂货款48580元。结欠人:林佳涛,2015.7.12.备:在2015年11月30日前结清”。期届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因销售业务往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8580元,有被告向原告立下的《结欠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付还上述欠款48580元,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付还欠款,原告请求被告付还上述欠款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按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佳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还原告郑奕城欠款4858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元,由被告林佳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锦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