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通过网络认识,在不了解对方的情况下11月份订婚。2015年5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母亲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与被告婚姻感情也不好,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也没有给过任何生活费。怀孕期间被告打过原告,甚至还婚内出轨。2015年9月4日,婚生子黄某某出生,被告不照顾原告,并把原告赶回娘家。从9月7日至今被告一家人对原告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经过慎重考虑,认为双方已无维持下去的必要和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2、婚生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称答辩人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也没有给过生活费;答辩人出轨,以及原告与婆婆经常吵架等纯属捏造,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4年8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网络相识自由恋爱,2015年5月12日,双方在漳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2015年9月4日,生一子黄某某。三、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9月起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身份证、被告当庭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相识后经自由恋爱结婚,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发生一定的裂痕,但双方分居不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大 清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人民陪审员 刘 炳 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