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罗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林,农民。2007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0月2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2年12月18日。2015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素华,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林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2月26日白天,被告人罗林撬门进入温岭市城东街道山南前村560号,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房间内的一台联想一体机电脑及一台折叠电视机。价格无法鉴定。2、2013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罗林撬门进入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佐川胡村5区40号,窃得被害人范某放在二楼的一台电脑。价格无法鉴定。3、2013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罗林撬门进入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桥头王村F1929号五楼的一个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多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林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林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林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林辩解称,其对温岭盗窃事实无异议,但没有在路桥实施过盗窃行为,在黄岩只偷到现金200元,其对盗窃罪自愿认罪,但他于2014年在玉环盗窃被抓后曾经交代过上述盗窃事实,但未被公安机关一并处理。被告人罗林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罗林在黄岩盗窃金额5000元证据不足,应就低认定200元,路桥盗窃现场虽然提取到有罗林DNA的烟蒂,但无法就此认定其有盗窃行为,建议对罗林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罗林撬门进入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桥头王村F1929号五楼的一个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3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罗林撬门进入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佐川胡村5区40号,窃得被害人范某放在二楼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因型号不明,价值无法鉴定)。3、2013年12月26日白天,被告人罗林撬门进入温岭市城东街道山南前村560号,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房间内的一台联想一体机电脑及一台折叠电视机(因型号不明,价值无法鉴定)。2015年11月24日22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家馨宾馆抓获被告人罗林。被告人罗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罗林的供述,供认2013年底的一天,他从泽国坐公交车到温岭,后来进入在山边的一围墙里面的一层房子里,在房间里偷了一台蓝色的折叠小电视机和一台20多寸的黑色电视机,后来卖给峰江的老乡450元。也是在2013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当时他和几��同事坐老板的车到黄岩装货,因为没钱,他就一个人去偷,在一个村子的一幢楼房里,具体二楼还是三楼记不清了,撬开房门后在房间的床枕头下面偷了200元人民币。他在路桥没有偷过东西。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她是住在温岭市城东街道山南前村560号的,2013年12月26日上午离开家,下午14时许回到家时发现前门门锁被撬坏了,房间电脑桌上的一体机电脑和桌上的一个小电视被偷了。房子是其一家人租住的,她和老公都不认识一个叫罗林的四川人。3、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8日下午,他租住的路桥区峰江街道佐川胡村5区40号的二楼南侧房间桌子上被偷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房门门锁被人撬掉了,该房间是他和家人生活用的。他不认识一个叫罗林的四川人,经公安机关出示被告人照片也表示不认识,除了亲戚平时没有人到他家玩的。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他租住的黄岩区澄江街道桥头王村F1929号在2013年9月16日下午被偷现金5000多元和一张邮政储蓄的银行卡,其中两千元是刚发的工资,其余的是1999版的三千多元。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3年9月16日17时05分开始,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澄江派出所民警对澄江街道桥头王村F1929号进行现场勘查,中心现场为五楼,门锁被撬,室内床西面地面上留有一枚烟蒂,实物提取。2013年10月18日19时开始,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峰江派出所民警对佐川胡村5区40号进行现场勘查,在二楼东南侧木桌下地面发现烟蒂一枚,实物提取。2013年12月26日14时50分开始,温岭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对城东街道山南前村560号进行现场勘查,在房门发现撬痕,在床下铺的白色鞋盒表面发现一枚指印,以黑磁性粉刷显进行提取。6、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温岭张某被盗案现场白色鞋盒表面提取的指纹与送检的被告人罗林捺印指印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7、提取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2015年11月24日晚提取被告人罗林的血样进行DNA比对,经鉴定,送检的黄岩李某被盗案现场提取的烟蒂、路桥范某被盗案现场提取的烟蒂与被告人罗林的15个STR分型相同,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上述物证为被告人罗林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8、比对信息,证实2015年4月1日,公安机关比中温岭张某被盗案现场提取的指纹为玉环县公安局坎门派出所提取的被告人罗林的左拇指指纹,2015年5月15日,公安机关比中黄岩李某被盗案现场提取的烟蒂、路桥范某被盗案现场提取的烟蒂的DNA为罗林的DNA。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林的前科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害人无法提供具体型号,被窃物品无法进行估价;被告人罗林所称的老乡身份不明,无法查找;被害人李某现无法联系到案;被告人罗林无法辨认盗窃现场。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林的身份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林的到案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互相印证,可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至于被告人罗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路桥范某被盗案不是被告人罗林所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范某发现被盗后及时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及时赶至现场进行勘查,并在现场提取烟蒂一枚,经DNA比对,系被告人罗林所留,证实被告人罗林曾到过案发现场,被告人罗林与被害人范某互不相识,被告人罗林也没有办法解释为何留有其DNA的烟蒂会出现在范某被盗案的现场,故对上述辩解本��不予采纳。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罗林盗窃被害人李某5000多元的事实,经查,李某报案时声称其租住的地方被偷现金5000多元和一张邮政储蓄的银行卡,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至今也无法再联系上李某,被告人罗林到案后一直稳定供述偷到人民币200元,现有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应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林盗窃金额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林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林退赔给被害人李江人民币200元及对被害人范冬平、张月哪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阮 蓓 蓓人民陪审员 叶 伶 俐人民陪审员 ��陈香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