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6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小月等诉北京首邑京良机电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庆,李小月,刘琳琳,王雅忻,王雅润,北京首邑京良机电有限公司,林春良,北京中城通运运输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884号原告王保庆,男,1953年1月6日出生。原告李小月,女,1955年7月6日出生。原告刘琳琳,女,1990年5月6日出生。原告王雅忻,女,2011年5月12日出生。原告王雅润,女,2013年6月27日出生。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首邑京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汾庄村555号。法定代表人吴芳笑,董事长。被告林春良,男,1983年3月24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占华,男。被告北京中城通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355号法定代表人陈永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培民,男。委托代理人马凡勋,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茜,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王保庆、李小月、刘琳琳、王雅忻、王雅润与被告北京首邑京良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邑京良公司)、林春良、北京中城通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通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皓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庆、李小月、刘琳琳、王雅忻、王雅润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洋,被告首邑京良公司、林春良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占华,中城通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培民,安盛天平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庆、李小月、刘琳琳、王雅忻、王雅润诉称:2015年9月28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西五环内环园博园桥下,王小丰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与王帅伟驾驶的×××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王小丰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帅伟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事故科认定,王帅伟、王小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王帅伟驾驶着×××号货车系首邑京良公司所有,挂靠在北京中城通运公司名下,在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方认为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首邑京良公司和中城通运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8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6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7247.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首邑京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认可。同意安盛天平公司答辩意见。超出保险部分的50%赔偿责任,由我司和中城通运公司承担。我公司认可王帅伟是职务行为,本次事故与林春良个人没有关系。被告林春良辩称:林春良是实际购买王帅伟驾驶车辆的车主,一直是首邑京良公司在使用,林春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城通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认可。同意安盛天平公司答辩意见。根据我公司与林春良签订的合同,认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安盛天平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死者在高速公路上不应该停车,如果停车应该停在紧急车道,且应该摆放警示牌,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减轻我方责任。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入院记录个人史,死者来京半年,在京居住证明,也是北京农村地区,加盖村委会公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业户口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的,需要在京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满一年以上,死者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法律规定,我公司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两女儿都是在河南当地上学,所以我公司认为不应该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年限是累计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总共以20年为限。且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总数不能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总和。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书面辩称:本案涉案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无权向我司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死者王小丰是×××驾驶员,如×××在我公司投保相关保险,则原告与我司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侵权行为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向我公司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错误。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2时30分,王小丰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丰台区西五环内环园博园桥下因故停车下车,适有王帅伟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同方向由后驶来,轻型厢式货车前部将王小丰撞倒后又与重型普通货车接触,造成王小丰、王帅伟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王帅伟为同等责任,王小丰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小丰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66876元。王小丰于2015年10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13日王小丰经北京市八宝山殡仪馆火化。另查,王帅伟所驾车辆×××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林春良与北京世纪中桥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林春良出资购买该车辆,登记在北京世纪中桥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后林春良与北京世纪中桥物流有限公司将车辆相关登记手续转到中城通运公司名下。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及首邑京良公司公司提交的盖有中城通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显示,×××号车辆每年交给中城通运公司各项费用4800元。再查,事故发生时,王帅伟所驾车辆在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额度为30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王帅伟系首邑京良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再查,王小丰生前户籍性质农业家庭户,刘琳琳系王小丰之妻、王雅忻系王小丰之长女、王雅润系王小丰二女、王保庆系王小丰父亲、李小月系王小丰母亲。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帅伟驾驶机动车与王小丰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小丰死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帅伟负同等责任,王小丰负同等责任。王帅伟驾驶的机动车在安盛天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首邑京良公司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中城通运公司虽未与首邑京良公司签订书面挂靠合同,但庭审中确认×××号机动车从北京世纪中桥物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到中城通运公司名下,该车辆的实际使用方首邑京良公司亦向中城通运公司缴纳会员费等费用,故该行为实质仍是挂靠行为,中城通运公司应与首邑京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春良并非×××号机动车的实际控制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原告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是王小丰驾驶×××号机动车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王小丰受撞击后并未与×××号机动车发生二次碰撞,原告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不应使用×××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方要求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根据相关票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关于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王小丰生前系农业户籍性质,原告方未提交来京居住的暂住证仅提供了一份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西石羊村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亦未提交王小丰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小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计算20年得40452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计算20年得290580元,并计算入死亡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庆、李小月、刘琳琳、王雅忻、王雅润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庆、李小月、刘琳琳、王雅忻、王雅润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庆、李小月、刘琳琳、王雅忻、王雅润医疗费二万八千四百三十八、死亡赔偿金二十七万一千五百六十二元。四、被告北京首邑京良机电有限公司、北京中城通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保庆、李小月、刘琳琳、王雅忻、王雅润死亡赔偿金二万零九百八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营养费二百元、护理费六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五千元、丧葬费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三千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四千元。五、驳回原告王保庆、李小月、刘琳琳、王雅忻、王雅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原告王保庆、李小月、刘琳琳、王雅忻、王雅润已预交),由原告王保庆、李小月、刘琳琳、王雅忻、王雅润负担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首邑京良机电有限公司、北京中城通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皓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舒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