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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陆会芹与熊谊斌、张霞、杨晓东、赵黎明、杨磊、张彦灵、杨军伟、陈雪平、徐波、张世雷、胡长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会芹,张霞,杨晓东,赵黎明,杨磊,张彦灵,杨军伟,陈雪平,徐波,张世雷,胡长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08号原告:陆会芹,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乌苏市。被告:张霞,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杨晓东,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苏市。被告:赵黎明(杨晓东之妻),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杨磊,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苏市。被告:张彦灵(杨磊之妻),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被告:杨军伟,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苏市。被告:陈雪平(杨军伟之妻),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徐波,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张世雷,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奎屯市。被告:胡长海,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苏市。原告陆会芹与被告张霞、杨晓东、赵黎明、杨磊、张彦灵、杨军伟、陈雪平、徐波、张世雷、胡长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民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会芹、被告张霞、张彦灵、杨军伟、徐波、杨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雷、杨磊、陈雪平、赵黎明、胡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陆会芹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杨晓东、赵黎明、杨磊、张彦灵、杨军伟、陈雪平、徐波、张世雷、胡长海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起届满后24个月。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张霞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25000元,合计175000元;2、被告杨磊、张彦灵、杨军伟、陈雪平、徐波、杨晓东、赵黎明、张世雷、胡长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目前无能力偿还。被告张彦灵、杨军伟、徐波、杨晓东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张世雷、杨磊、陈雪平、赵黎明、胡长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张霞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照15‰/月计算;被告杨晓东、赵黎明、杨磊、张彦灵、杨军伟、陈雪平、徐波、张世雷、胡长海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起届满后24个月。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借款150000元应承担的利息为63000元(150000元×15‰/月×28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计28个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霞借原告陆会芹150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霞未能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晓东、赵黎明、杨磊、张彦灵、杨军伟、陈雪平、徐波、张世雷、胡长海为被告张霞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霞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25000元,合计175000元、被告杨磊、张彦灵、杨军伟、陈雪平、徐波、杨晓东、赵黎明、张世雷、胡长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陆会芹支付借款本息175000元;二、被告杨晓东、赵黎明、杨磊、张彦灵、杨军伟、陈雪平、徐波、张世雷、胡长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投递费428元,合计2328元,由被告张霞负担(原告已交费用2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 超新疆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