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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恢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刘正明与湖南超粮白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正明,湖南超粮白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21恢14号申请执行人刘正明。被执行人湖南超粮白酒有限公司。申请人刘正明与被执行人湖南超粮白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潭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湖南超粮白酒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申请人刘正明向湘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湘潭县人民法院依法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月26日本院根据其他案件的申请人倪炳炎的申请扣押了被执行人湖南超粮白酒有限公司生产的神龙洞牌52度白酒,每箱规格500m*6瓶,共135箱,249元/瓶;评估价/起拍价为20.169万元;超粮白酒52度白酒,每箱规格500ml*6瓶,共120箱,127元/箱,评估价/起拍价为9.144万元,以上总评估价/起拍价为29.313万元,经两次拍卖,无人竞拍,现申请人愿意以神龙洞牌52度白酒流拍保留为199.2元/瓶的最低流拍价接受该财产以抵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湖南超粮白酒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神龙洞牌52度白酒,每箱规格500ml*6瓶,共29箱零3瓶,按流拍保留价199.2元/瓶,交付申请执行人刘正明抵偿被执行人湖南超粮白酒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绿化工程款34950元,及申请执行费420元。湖南超粮白酒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神龙洞牌52度白酒,每箱规格500ml*6瓶,共29箱零3瓶白酒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刘正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新和审 判 员  赵思永审 判 员  吴湘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抚湘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9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第23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27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第28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交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第29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