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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骆超凡与王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超凡,王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36号原告骆超凡,男,1989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王立,男,1985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骆超凡与被告王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超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超凡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汽车购买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思铂睿牌”��车牌号闽C982**、发动机号码1002850、车辆识别代号LVHCU2625D5002852)小型轿车以1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于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办理车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其父亲骆永新的网银账号汇款65794元代被告垫付了闽C982**号车的按揭尾款,并于合同签订时付清了闽C982**号车的转让余款,按揭尾款及剩余汽车转让款合计130000元。由于被告名下尚有一部车号为闽CE52**的机动车未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年检,导致所转让的闽C982**号车不能正常过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汽车购买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责令被告立即办理闽CE52**机动车的年检手续,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转让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闽C982**号车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王立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各1份,以此证明闽C982**号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证据2即常住人口登记卡、银行汇款记录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其父亲骆永新代被告垫付闽C982**号车的按揭尾款;证据3即汽车购买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购买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闽C982**号车以1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定于2015年12月24日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诉讼中,经本院勘验,讼争的闽C982**号车(发动机号码1002850、车辆识别代号LVHCU2625D5002852)已交付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性,结合本院勘验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汽车购买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思铂睿牌”(车牌号闽C982**、发动机号码1002850、车辆识别代号LVHCU2625D5002852)小型轿车以1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12月24日前办理车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闽C982**号车交付原告,并确认收取该车转让款130000元。此后,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转让车辆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汽车买卖合同,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收取车辆转让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办理车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转让车辆即闽C982**号车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骆超凡办理思铂睿牌小型轿车(号牌号码闽C982**号、发动机号码1002850、车辆识别代号LVHCU2625D5002852)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车的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骆超凡名下。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