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魏晋喜、甘肃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魏晋喜、甘肃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甘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晋喜,甘肃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晋喜,男,汉族,l989年1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皋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法定代表人牟正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玮,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晋喜与上诉人甘肃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5)皋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晋喜,上诉人三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到被告三汇公司所属三汇小区物业公司作为电工上班,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l800元。同年3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三汇小区18号楼地下室维修配电柜时被烧伤,被告派人送往皋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左手背II度烧伤。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费用。2014年12月10日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兰人社工伤字(2014)964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5月26日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兰劳因工鉴定(2015)257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不予定级。被告除支付原告上班期间工资外,另支付原告一个月休养期间的工资1800元,被告曾通知原告上班,原告表示伤没好没去上班,庭审中表示再不去被告处上班。原审认为,原告魏晋喜于2014年1月到被告三汇公司上班,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在试用期内工作中受伤属工伤。原告出院后未回被告三汇公司上班,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未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到2015年4月8日止,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届满后仍未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被告并无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导致双方就实际劳动关系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其要求被告赔偿二倍工资及要求被告缴纳上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巴医生治疗费5000元,因无病历、处方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承担鉴定费的要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院小结记载原告病情已痊愈,其不承担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意见,因该痊愈是相对于原告受伤初期的表述,该小结载明原告创面已结疤,并不说明原告伤情已完全恢复,能正常务工,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甘肃省2013在职工社平月工资3620元。据此,本院就本案费用核算和评判如下:适当承担停工留薪期间4个月工资:1800元/月×4即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3620元/月×2%×l2即868.80元,护理费87.50元/天×l2天即l05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9418.80元。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及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魏晋喜与被告三汇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三汇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868.80元,护理费105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9418.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一个月工资l800元,下剩761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魏晋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魏晋喜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于2014年3月27日受伤,住院治疗12天,在此期间上诉人无法从事劳动。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非上诉人没有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请求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2013年甘肃省在职职工社平工资3620元计算,不应以1800元计算。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4100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巴大夫处治疗的医疗费5000元,承担上诉人后期的手部植皮手术费用(以实际产生的为主);5、判令被上诉人交纳上诉人的各项社会保险;6、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7、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三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四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200元,属于判决错误。1、该项判决无法律依据;2、该项判决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伤后,休息期间,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上班,但上诉人均拒绝。上诉人仍给被上诉人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之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到上诉人处继续上班。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5、6、7月的工资,没有事实根据。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被告三汇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7200元”部分;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三汇公司针对上诉人魏晋喜的上诉,答辩称,1、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魏晋喜在试用期未满时就受伤,休养后对方不再要求上报,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2、停工留薪工资不应当支持。其伤情已痊愈,公司已支付给其一个月的工资;3、巴大夫处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植皮没有依据证明;4、交纳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5、护理费没有医嘱,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魏晋喜针对上诉人三汇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三汇公司说我拒绝签订合同的证据是什么;说给我发2000元工资的证据是什么;其他再无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在庭审中,上诉人魏晋喜自认,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主张双倍工资,因此,上诉人魏晋喜要求双倍工资的主张,因未曾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魏晋喜并未提交其因工伤在巴大夫处就医的证据,故上诉人魏晋喜要求上诉人三汇公司支付5000元医疗费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魏晋喜在试用期的月工资为1800元,因此,上诉人魏晋喜要求按照2013年甘肃省在职职工社平月工资3620元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人魏晋喜要求上诉人三汇公司承担后期植皮手术费用的上诉请求,在一审时并未主张,故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魏晋喜要求上诉人三汇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一审法院基于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酌情判令上诉人三汇公司向上诉人魏晋喜支付4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上诉人三汇公司要求不向上诉人魏晋喜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魏晋喜、三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魏晋喜、甘肃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10元诉讼费,由上诉人魏晋喜、甘肃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列东代理审判员 靳文丽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邴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