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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字第962号原告:赵某某,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图牧吉镇,现住吉林省镇赉县。被告:于某,女,1983年9月1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付玉琴,女,1959年4月3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付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诉称,其与于某于201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与于某婚后缺少沟通,未建立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于某离婚。于某辩称,其与赵某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有感情,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于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赵某某认为与于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于某认为双方能够和好,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赵某某与于某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为凭,经双方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某某与于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有一定感情基础。虽赵某某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于某认为能够与赵某某和好,不同意离婚。且赵某某除口述外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狄英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曲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