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河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世超与郭现峰、郭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超,郭现峰,郭海兰,郭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河民初字第254号原告王世超,男。被告郭现峰,男。被告郭海兰,女。被告郭海林,男。原告王世超诉被告郭现峰、郭海兰、郭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现峰、郭海兰、郭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通过中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2014年8月14日还款。但三个月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以无钱而拒绝给付,至今原告已讨要了不知多少次,均无结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现峰未答辩。被告郭海兰未答辩。被告郭海林未答辩。经审���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郭现峰、郭海兰共同向原告王世超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8‰,二被告向原告每三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借款用途二被告用于投资经营。上述借款被告郭海林为保证人,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郭现峰、郭海兰于2014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014)郑黄证字第2729号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2014年2月13日被告郭现峰、郭海兰出具的收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郭现峰、郭海兰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款合同、收款凭证,且经过公证部门的公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海林作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被告郭海林应按照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现峰、郭海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世超借款50000元;二、被告郭海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一博代理审判员 岳颖初人民陪审员 郭 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曲志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