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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8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柴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民初127号原告:柴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柴万胜,男,汉族,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万胜、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2012年2月,婚生子张甲出生。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聚少离多,我们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结婚以来,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由我一人独自承担家庭事务并照顾孩子,致身体损伤严重,至今虚弱多病。被告不关心我及孩子的生活,我们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2014年末,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至今。我们夫妻关系无法持续下去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甲由被告抚养。3、由原告带走结婚时的陪嫁财产。4、被告给付婚姻补偿金1万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与原告结婚多年,是有感情基础的,我俩之间并无大的矛盾,而且孩子也逐渐长大,我不想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张甲。2015年春节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期间原告曾回被告家。后原告再次外出打工回来在娘家居住生活。原告于2016年2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由被告抚养儿子,带走结婚时的陪嫁财产并请求被告给付婚姻补偿金。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共建美好家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要求离婚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张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