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24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阳凤升与阳征鹏、马荷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凤升,阳征鹏,马荷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59号原告阳凤升,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桂峰,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征鹏,男,1962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马荷花,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系阳征鹏之妻。原告阳凤升诉被告阳征鹏、马荷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淑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凤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峰、被告阳征鹏、马荷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凤升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原告有一块自留地位于被告房屋右侧,与被告屋墙仅隔一条40公分宽的水沟。2015年12月17日,因两被告已在原告的自留地里挖了土坑准备浇注混泥土柱子,原告便前往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当时用手捡起土块填埋被告挖的土坑,谁知被告马荷花跑来就一手抓住原告的胸襟衣服,并抓打原告的头面部,原告当时想好男不与女斗,就退让到被告屋前的公路上,但被告阳征鹏不但没有制止其妻的无理行为,反而拿了一根七寸长的钢筋照着原告头部就是一棒,原告当即就被打倒在地,后村干部来到现场要求原告先行治伤,原告先后在村医疗点和人民医院治疗。由于村、乡干部多方调处未果,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07.30元、误工费1755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法医鉴定费75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564.30元;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征鹏、马荷花辩称:本人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益,原告三番五次无理取闹、多次上门挑衅、蓄意滋事,并于先天晚上在本人家门前故意挑衅并撕破本人衣服。次日清早,因原告又上门滋事并扬言不允许别人从此处过路,被告出门查看情况,原告却不分清红皂白破口大骂,并拿出风油精喷洒在被告马荷花的眼睛里,并致马荷花多处受伤,而被告阳征鹏当时还未起床,根本没有参与打斗,原告陈述虚假,因此,原告所述的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阳凤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代理人对原告阳凤升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拟说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3、代理人对阳明亮、阳自顺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证明目同上;4、法医鉴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5、医院诊断书,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6、村医疗点门诊收据、清单,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及明细清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损害后果及费用;7、鉴定费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花费鉴定费用;8、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5、7没有异议,对证据2阳凤升的陈述,我们没有占原告的地,是原告无理取闹,且原告事先带来了风油精有预谋前来打架的。被告阳征鹏并没有动手,打架时根本不在现场。对证据4有异议,鉴定书里面提了肋骨、胸骨等多处陈旧性伤,因此我们只承认打过原告头部,什么肋骨等都是他自己的旧伤;对证据6,在村医疗点发生的费用是真实的,对于在人民医院的费用,检查费用及治疗费用各项有很多不是用来治疗所打头部外伤的,所以这一部分的费用我们是不认可的;对证据7,反正我们不在场,不知情。被告阳征鹏、马荷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现场及破损衣物、风油精瓶照片一组,拟证明发生打架原因是原告无理闹事,且先行挑衅。原告质证认为,现场照片更能说明打架的原因是因为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及公用地使用权,先天是发生了争吵,她的衣服本来是烂的,因为她正在做工,也不可能穿好衣服,现在赖我扯烂的,都是虚构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3、4、5、6、7、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其中被告对1、3、5、7没有异议,被告对其中4、6、8质证认为有虚构却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推翻,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系当事人陈述,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其中证明原、被告打架的原因、打架过程及受伤情况且能与本院已采信的村干部的证言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印证且有猜测,带主观评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是同组村民,原告有一块自留地位于被告房屋右侧,与被告屋墙仅隔一条小水沟,小水沟为集体所有,水沟旁临原告自留地边有一条小道用作人行道,因被告修茸房屋占用了小水沟,同时致人行道变窄,行人路过时便会踩到原告的自留地里,原告对此不满,便找被告理论,双方因此积怨。2015年12月17日,因两被告开始挖土坑准备浇注混泥土柱子,原告便前往制止被告,双方发生冲突,进而打架,打架致原告阳凤升和被告马荷花受伤,原告阳凤升伤势较被告马荷花更重。原告受伤后,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20日在村医疗点治疗4天,花费319元。2015年12月21日转至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10天,在隆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7154.30元。2015年12月29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尚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经核查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7481.30元;2、误工费1755元(25212元/年÷365天×29天=2003.15元,原告只诉请1755元,视为其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3、护理费:650元(25212元/年÷365天×14天=967.04元,原告只诉请650元,视为其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5、后续医疗费:1000元;6、法医鉴定费:740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32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为相邻关系产生矛盾应当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处理纠纷,因为双方都没有克制、冷静、理性处理问题,致使双方言语冲突后发生打架事件,因此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12326.3元,由被告阳征鹏、马荷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阳凤升7395.78元;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即4930.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征鹏、马荷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阳凤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7395.78元;二、驳回原告阳凤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阳凤升承担60元,被告阳征鹏、马荷花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阳 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