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艳波与松原市服装工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艳波,松原市服装工业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艳波,女,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服装工业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法定代表人:寇云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艳波因与被申请人松原市服装工业公司(简称服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终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艳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从其他不相关合同条款间的约定推断张艳波交纳的2万元不是履约保证金错误。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两个条款,第五条第1款交纳的2万元入场费性质明确是合同第二条第4点履约保证金,虽然合同第五条第4款交纳履约保证金数额处为空白,但不影响张艳波已交纳2万元保证金性质。服装公司庭审时称两份合同间的条款对应都错误的说法不能成立,不能改变合同的实质条款。现双方对服装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发生了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作出有利于张艳波的解释。原审法院单凭收据记载来判断是不是保证金属于断章取义,认定事实明显与实际事实相违背。张艳波租赁铺位,只需交纳年租金,不应再交纳其他费用。张艳波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服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张艳波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从其他角度看服装公司收取张艳波2万元,没有合理、合法收费依据,也应返还。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服装公司返还2万元。本院认为:张艳波与服装公司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系双方协商签订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张艳波主张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点、第二条第4点间的关系,二审判决已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并无不当。且上述合同条款是2012年其他租户与服装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而张艳波自认2012年未与服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故其基于该合同条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张艳波提交的收据载明20000元为入场费,张艳波持有该收据两年,应当明确知道收据对款项用途的记载,而未提出异议,亦应视为其认可争议的20000元为入场费,而非履约保证金。双方在书面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结束后入场费需要返还,也没有证据证明服装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口头同意返还,故张艳波要求服装公司返还入场费2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张艳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艳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