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秀英与被上诉人利通区古城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虚假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英,利通区古城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英,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通区古城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李建荣,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杨秀英因与被上诉人利通区古城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秀英,被上诉人利通区古城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英与杨某己系同父异母的兄妹,何金梅系原告杨秀英的亲生母亲。原告杨秀英自出生至今户籍一直在吴忠市利通区古城镇朝阳村,其于1986年与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洼路沟村四队吴殿勋结婚,于2006年12月22日与吴殿勋协议离婚。原告杨秀英父亲杨金国于1987年去世。1990年,吴忠市利通区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在对该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调查登记时将原划分给杨金国的宅基地登记在杨某己名下,该登记表由杨某己在土地使用者一栏中签字,并加盖杨金国印章。2001年4月23日,杨某己就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与吴忠市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拆迁协议,经古城镇土地站丈量并拆除杨某己宅基地285.11平方米,由吴忠市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杨某己楼房面积119.84平方米,通过补差价实际取得二套住房,分别是XX小区1号楼2单元5楼住房一套、XX小区的2111号住房一套。后原告杨秀英母亲何金梅于2002年4月10日将XX小区1号楼2单元5楼住房出售给金少君。2008年9月30日,原告杨秀英母亲何金梅病故,其在去世前以宅基地上面的房子为杨某己所建,杨某己为其养老送终为由将因涉案宅基地拆迁取得的楼房给予杨某己。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杨秀英当庭提交的1981年9月签发的户口簿中登记的户主为其父亲杨金国,1991年9月23日签发的户口簿中登记的户主为其母亲何金梅(何金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利通区古城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在对该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调查登记时将原划分给杨金国的宅基地登记在杨某己名下,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甲、石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杨某己的证言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朝阳村村委会对何金梅、杨某己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宅基地虽在调查登记时登记在杨某己名下,但原告母亲何金梅始终对涉案宅基地及因宅基地拆迁取得的拆迁利益有处分权。结合1990年被告对涉案宅基地调查登记时,原告父亲杨金国已去世,原告杨秀英已出嫁的事实,原告母亲何金梅作为该户户主,有权决定涉案宅基地的登记事项,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登记表中加盖原告父亲杨金国印章,原告母亲何金梅应当明知涉案宅基地登记在杨某己名下;且杨某己与吴忠市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实际取得二套住房,原告母亲将XX小区1号楼2单元5楼住房出售给金少君,XX小区的2111号住房由原告母亲居住,但自1990年调查登记至其去世前均未提出被告利通区古城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划分给杨金国的宅基地登记在杨某己名下属于错误登记。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利通区古城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划分给杨金国的宅基地登记在杨某己名下取得了原告母亲何金梅的同意,并不存在错误登记,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在对涉案宅基地调查登记时存在登记错误,故对原告要求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其错误登记造成损失5000元及将错误登记给予更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秀英负担。原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杨秀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杨秀英自1963年出生就与父母在利通区古城镇朝阳村生活。1980年包产到户,被上诉人利通区古城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上诉人父亲杨金国为户主划分了一处宅基地,供一家三口人居住使用。1985年上诉人杨秀英结婚,当时因父母年事已高,上诉人杨秀英又是父母身边唯一的女儿,为了随时照顾父母所以上诉人杨秀英的户口一直没有迁走,和父母一起生活。1987年父亲去世,母亲为户主。1990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利通区古城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对宅基地使用进行调查登记时,因母亲年事已高,上诉人杨秀英在外打工,村调查人员不负责任的将杨某己的名字登记在了调查表上,上诉人杨秀英和母亲对此一概不知,2008年上诉人杨秀英和杨某己因为财产关系闹僵时,上诉人杨秀英从有关单位调出了1990年被上诉人利通区古城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宅基地使用调查表,才发现上面登记着杨某己的名字,上诉人杨秀英诉到一审法院,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利通区古城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明确说明在大包干时宅基地是分给上诉人父亲为户主的一家三口人,到了1990年因上诉人杨秀英的父亲去世,上诉人杨秀英的母亲愿意把杨某己的名字写在登记表上,与被上诉人利通区古城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关系,还说如果上诉人杨秀英的母亲不愿意的话为什么还把上诉人杨秀英的父亲的章印在调查表上。被上诉人利通区古城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把责任推得一干二净,上诉人杨秀英认为1990年上诉人杨秀英父亲去世,母亲为户主,户上还有三口人(包括上诉人、上诉人母亲、上诉人女儿),如果上诉人杨秀英的母亲把这块宅基地给杨某己,那算是买卖还是算继承,杨某己不就同时享受了两个村集体的宅基地使用权,成为两个家庭的户主,这是违法侵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在上诉人杨秀英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是村集体的,村民只有使用权,而且一家一户只有一处宅基地,只有本村村民才有使用权,上诉人杨秀英一家的宅基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一家三口人共同使用,当家庭成员减少时,宅基地就归家庭剩余成员使用。虽然被上诉人利通区古城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上诉人父亲为户主给划分的宅基地,但是农村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上诉人杨秀英作为一家三口人的成员有共同的宅基地使用权。1987年上诉人杨秀英父亲去世,这一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就成为上诉人杨秀英和母亲共同使用,上诉人杨秀英认为调查表上写有杨某己的名字正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当时调查的时候上诉人杨秀英的母亲年事已高,既没有文化也不懂法律,根本不知道是怎么写的调查表,如果上诉人杨秀英母亲知道调查表上写杨某己的名字的话,她为什么还会把上诉人父亲的印章印在上面,调查人员都不懂法,上诉人杨秀英母亲怎么可能懂法,现在上诉人杨秀英认为1990年被上诉人利通区古城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调查表上实际使用一栏中印有上诉人杨秀英父亲的印章,可是上面写着杨某己的名字实属伪造,不符合法律规定,是登记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秀英上诉至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利通区古城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对调查登记表予以更正,赔偿因错误登记给上诉人杨秀英造成的损失5000元,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利通区古城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被上诉人利通区古城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杨秀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1990年土地确权的时候,三方的工作人员是根据户主的意愿进行登记,合理合法。当时上诉人杨秀英的母亲是50多岁,都是清楚的,如果不清楚的话,也不可能登记杨某己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秀英及被上诉人利通区古城镇朝阳村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秀英上诉称被上诉人利通区古城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在1990年涉案宅基地使用调查表上将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杨某己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登记,侵犯了上诉人杨秀英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更正,并赔偿上诉人因错误登记造成的损失5000元。上诉人杨秀英的上诉理由经核,1987年上诉人杨秀英的父亲杨金国去世前,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户主杨金国,杨金国去世后,1990年被上诉人利通区古城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在对该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调查登记时,根据1990年的调查表显示,上诉人杨秀英的母亲何金梅知情并同意将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登记在上诉人杨秀英同父异母的哥哥杨某己名下,2001年4月23日,涉案宅基地由杨某己作为拆迁户与吴忠市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后分得了吴忠市利通区胜利东街XX小区1号楼2单元1211室、1252室两套住房。此时,涉案宅基地已被拆迁征用,该宅基地权益已被补偿的相应财产利益替代。虽该补偿房屋分在杨某己名下,但上诉人杨秀英的母亲何金梅实际占有、控制该财产利益,上诉人杨秀英母亲何金梅将其中一套以5600元的价格出售给金少君,并签订了售楼协议书,另一套房屋何金梅居住使用。上诉人杨秀英的母亲何金梅作为该财产权益的处分权人,生前已经对该涉案宅基地征用补偿的两套房屋进行了处分,上诉人杨秀英是明知的,因涉案宅基地已经不存在,涉案宅基地所取得的财产利益已经被上诉人杨秀英的母亲何金梅所处分,何金梅已于2008年9月30日病故,现上诉人杨秀英上诉要求对涉案宅基地调查登记表予以更正已无实际意义。被上诉人利通区古城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并未侵犯上诉人杨秀英的权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作出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杨秀英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利通区古城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永生审判员 韩 芬审判员 马克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利武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