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臧为与刘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为,刘世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648号原告:臧为,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生,住长春市。被告:刘世刚,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生,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臧为与被告刘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臧为到庭参加诉讼,刘世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臧为诉称:2013年3月31日,刘世刚向我借款104600元,每月按3分利计息,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前,为此刘世刚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当时,我以现金形式将上述借款全部交付给刘世刚,但刘世刚至今未向我偿还上述款项,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4600元及利息;2.诉讼由被告承担。刘世刚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刘世刚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臧伟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元整(¥11800.00元),还款日期2009年1月20日。借款人:刘世刚220621xxxxxxxxxxxx。借款日期:2008年7月20日。”刘世刚陆续向臧为偿还利息4万元,但一直未偿还本金。2013年3月31日,刘世刚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臧为人民币壹拾万肆仟陆佰元整,每月按三分利计息,还款日期2013年9月30日前,特立此据。欠款人:刘世刚。2013年3月31日。”本院认为,臧为和刘世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刘世刚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证实,故其应为客观真实,臧为作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数额,虽然刘世刚出具的借据和欠条中明示了借款数额,且数额均高于10万元,但臧为当庭认可借款本金为10万元,欠条中超出10万元的部分为利息,当事人对于其不利的事实的自认无需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臧为出借的借款数额为10万元。关于借款日期,刘世刚2008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据中出借人的姓名为“臧伟”,与臧为的姓名不符,臧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臧伟”和臧为是同一人,故臧为主张借款时间为2008年7月20日的证据不足,而刘世刚于2013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条表述清楚无误,能够确认借贷关系的成立,且臧为未举出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臧为和刘世刚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因臧为认可刘世刚已经偿还利息4万元,但臧为未说明刘世刚偿还的是何时的利息,故本院按照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进行推定,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一年),故刘世刚已经支付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应为100000元×6%×4倍×1.58年=37920元;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75%(一年),故刘世刚还支付了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4日即(40000元-37920元)×365天÷(100000元×5.75%×4倍≈33天的利息。故刘世刚已经支付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的利息,刘世刚剩余的利息应当自2014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臧为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臧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世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虹梅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振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