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2016-1林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1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县南城街道办事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从重庆市永川区搭乘韦某某的摩托车到泸县毗卢镇方井街谢某某住处,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丸)2颗和甲基苯丙胺(冰毒)3小包给谢某某,被办案民警当场挡获。当场从林某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甲基苯丙胺12小包,从谢某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和甲基苯丙胺3小包,经称重共计4.5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以贩卖毒品罪,予以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其辩解称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谭某某,该情节应认定为立功。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谭某某。经毒品检测,被告人林某某尿液呈阳性,系毒品吸食人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主要证实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2、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现场称量笔录、林某某尿液样本提取笔录和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主要证实从被告人及谢君洪身上查货的毒品的情况。3、证人谭某某、谢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从永川区搭乘韦某某的摩托车到泸县毗卢镇向谢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谭晓标帮被告人林某某购买毒品和运送毒品的事实。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向谢某某贩卖毒品,被办案民警当场挡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谭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明知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身系毒品吸食人员,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法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并销毁。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不受毒品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依法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并销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庆坤审 判 员  郭曦霖人民陪审员  熊先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姣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