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志军与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北小吕村村民委员会、邢台鑫晶磨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志军,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北小吕村村民委员会,邢台鑫晶磨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5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志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北小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北小吕村。法定代表人:胡根友,系该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邢台鑫晶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北小吕村南。法定代表人:徐海花,系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胡志军因与被申请人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北小吕村村民委员会、邢台鑫晶磨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邢民四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志军申请再审称,其所租赁给被申请人的土地是属于国家规定的基本农田,这样的土地是不允许改变土地性质的,更不能用于非农建设。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土地转让给了另一个被申请人邢台鑫晶磨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邢台鑫晶磨料有限公司改变土地用途,建设永久性建筑,污染了土地,减少了耕地使用价值,已经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与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北小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因为本案诉争的土地涉及到土地的用途,即将耕地变更为工业用地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土地经营权,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土地耕种的原状。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办事处北小吕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再审申请人已领取了诉争土地的补偿款,双方履行协议数年之久,该协议应合法有效。涉案所诉争土地作为招商引资项目供被申请人邢台鑫晶磨料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已投入大量资金建厂经营,相关部门已就该公司用地问题进行了处理。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改变了土地用途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胡志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志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郎立惠代理审判员 武伟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