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79号原告胡某某,女,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振中,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天荣,52岁,砚山县人,系被告堂兄。委托代理人陈廷奉,69岁,砚山县人,系被告老叔。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中,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荣、陈廷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在浙江打工时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就以夫妻名誉同居生活,2005年4月29日生育长女陈开雨,2012年6月生育次女陈爱。2012年2月22日双方到阿猛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因双方草率同居并生育两个女孩,被告产生了重男轻女思想、爱酒如命、赌博成性,甚至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各种坏行为,影响夫妻的感情,造成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10月带着次女离开被告独自生活,到现在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两个女孩,原告抚养次女,被告抚养长女,欠债务4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讼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相互认识后,建立一定的感情才在一起同居生活,生育子女,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离家出走的原因是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出走,被告无法找到原告,造成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就共同偿还双方于2012年栽三七欠下的89900元债务,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姻期间栽三七是否产生债务。就争议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同居生活,生育两个女孩后,被告就有重男轻女思想,经常喝酒,而且每次喝酒必醉,原告对其劝说还遭被告的打骂,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能在一起生活的情况下,原告才离家出走独自生活,到现在双方已经分居2年多时间,现在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被告所说栽三七欠债,原告不清楚,也不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双方认识建立一定感情后才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中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暴,夫妻之间平常产生争吵是有的,被告有时与他人喝酒,打麻将确实存在,但不是原告说的严重,夫妻间的感情没有到离婚的程度。2012年原被告双方打工回来栽三七,原告知道也同意,到现在还欠89900元债务,原告不应该否认。原告胡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实生育子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所举第1-3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1-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2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4月29日生育长女陈开雨,2012年6月生育次女陈爱。2012年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原告带着次女离开被告,至今原被告都没有共同在一起生活,也没有其他交流和往来。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爱酒如命,赌博成性,实施家庭暴力等问题,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婚姻期间栽三七欠89900元债务,诉讼中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欠胡厚伦的4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界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作了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2004年认识自愿同居生活,生育了两个孩子后,双方于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对于原告诉讼以双方分居2年多时间作为离婚条件,不符合本案事实,原因是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自行带次女离家出走,在此期间被告不知道原告在何处,原告与被告分居,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原因是原告造成的。本案中双方虽然分居2年多时间,不足已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就已经破裂。为了社会和谐,家庭的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在家庭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正确处理生活中夫妻之间出现的纠纷和矛盾,继续维持好夫妻关系,据此,对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