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火根与李红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火根,李红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57号原告:刘火根,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林剑,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胡东,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英,女,汉族,1987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宋长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8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7242.01元、误工费1462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交通费2300元、车辆损失费3600元合计247913.9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5年4月24日,被告李红英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SWL4**号小轿车途经东莞市大朗镇万荟时代路段时,与原告刘火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刘火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红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保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WL4**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是被告李红英。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200000元。4.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在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000元,其余的是被告李红英支付的,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确认被告李红英支付的医疗费已经办理了保险理赔)。医院诊断:右小指近节骨折,左耳听力损伤?腰5椎弓峡部裂等。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月,术后1-2月复查DR并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左耳及腰部如仍不适请到上级医院诊治等。出院后原告花费门诊费837.9元。2015年6月9日医嘱:建议继续休息半月。2015年6月19日医嘱:于6月9日已经取出内固定物,取出内固定物后建议继续全休半月,今根据指节功能情况建议全休1月。2016年1月15日东莞市大朗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右小指骨骨折,头部外伤。上述原告诉请其支付的门诊费837.9元,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18天=1800元。6.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此项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2015年7月21日,原告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耳听力受损,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残等级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本院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等级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左耳听力下降与案涉事故存在关联性,外伤属于完全因素,其参与度91%-100%,评定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是由法院委托的第三方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作出了详细的分析说明,相对于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在程序上更为公正,在内容上更为详细、严谨。本院对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左耳听力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与案涉事故参与度为100%。综合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就读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可形成一条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定残之日年满49周岁。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分别是原告的女儿、女儿、儿子,事发时分别年满10周岁零6个月、4周岁零9个月、1周岁零3个月,分别需被扶养7年零6月、13年零3个月、16年零9个月。(1)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为:30192.9元/年(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6038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计算,以上3人被扶养人年生活费前8年均超过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故前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2171.9元/年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171.9/年×8年+22171.9元/年÷12个月×168个月(刘某甲63个月+刘某丙105个月)÷2人(父母共同扶养)]×10%(伤残系数)=33257.85元。以上两项共计93643.65元。8.鉴定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未获本院采信,相应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9.护理费:本院参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水平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住院18天=900元。10.误工费:综合原告的医嘱休息时间及定残时间,原告诉请误工68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事加工五金制品业,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8497元/年计算如下:78497元/年÷365天/年×68天=14624.1元,原告诉请14624元,本院支持14624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处理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2人处理事故各误工10天的误工费:1510元/月÷30天×2人×10天=1006.67元。1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涉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4.车辆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物价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自行车的具体损失情况,考虑事故确实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本院酌情支持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粤SWL4**号小轿车而言,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方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比例,由被告李红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红英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再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红英承担。以上第4-6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3137.9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上述理由,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3137.9元。以上第7至13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116674.32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保险限额,根据上述理由,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剩余6674.3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6674.32元。以上第14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上述理由,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0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付原告120812.22元。对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20812.22元给原告刘火根。二、驳回原告刘火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223元,由原告刘火根负担1286元。重新鉴定费4310元(包括为进行鉴定在东莞市妇幼保健院花费的医疗费499元),是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支出,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映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