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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三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雄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雄,男,199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德昌县人。2015年8月2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肖占文,四川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雄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雄及其辩护人肖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陈雄乘坐客车行至云南省云县公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后查获其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56颗,净重384.9克。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现场盘问记录、毒品疑似物排泄记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票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事实及指控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庭审中提出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且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请求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陈雄乘坐客车至云南省云县公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被告人陈雄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84.9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四川省德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雄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记录,证实2015年8月23日0时许,民警在临沧市云县检查站查缉毒品时,发现一辆客车上的一名男子形迹可疑,随即进行盘问,该男子名叫陈雄,现场盘问中未交代携带毒品,后民警将陈雄带至警务站进行扫描检查,发现体内有阴影。3、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疑似物排泄记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记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陈雄体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384.9克。上述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陈雄无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已被依法扣押。5、被告人陈雄持有的车票,证实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陈雄乘坐云S059**的客车由南伞前往昆明。6、被告人陈雄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星耀医院出具的DDR影像诊断报告单、解放军四七八医院出具的DDR报告单、发还清单已在卷佐证。7、被告人陈雄的供述:2015年8月,我打牌认识的一个叫“飞哥”的男子联系我说介绍我做事情,几天就能挣到10000元,他打了800元在我卡上让我到昆明,后又安排我在8月21日到了南伞,接着“飞哥”让我乘车到老街并找地方住下后告诉他地址。18时许,一个男子抱着纸箱找到我,告诉我东西在纸箱里,有76个,又拿了1500元给我。8月22日0时许,我开始吞东西,吞了56坨就吞不下。“飞哥”又安排先前送东西的人将剩下的东西拿走。后我购买了到昆明的车票乘车前往昆明,路过云县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以前我听旁边的人说过,所以我知道带的东西是毒品。围绕上述证据并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雄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雄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雄具体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对其运输毒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余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陈雄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30年8月22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84.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强代理审判员  李娜人民陪审员  李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