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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83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张某甲,女,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刘某甲诉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恩爱。被告于1998年2月1日生育婚生子刘某乙、刘某丙。2000年正月,原告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经商。同年端午节后,全家一起去瓯北镇经商。2000年9月18日中午,全家吃过午饭后,原告即出门上班,下午下班回家后即发现被告不在家中,从此失去联系。经多方查处,至今已经14年杳无音讯。原告曾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甲诉称因二婚生子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1997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2月1日生育婚生子刘某乙和刘某丙。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感情没有和好的迹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15)南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相识后即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处于分居状态,致使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可予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离婚意愿强烈,经本院劝和无效。以上事实均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振坦速 录 员  杨燕萍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