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织金县山水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与陈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织金县山水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公司,陈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织金县山水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织金县三甲乡木嘎村,组织机构代码67541225-7。法定代表人高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义,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织金县城关镇。上诉人织金县山水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山水机动车检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5)黔织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山水机动车检测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陈义的劳动争议已经织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以织劳仲案字(2015)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但该裁决认定事实不属实,裁决结果不当。被告自2010年3月1日起虽在我公司从事车辆二级维护和保养工作,但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用工关系,原因是该二级维护修理厂系织金车站设立,2009年12月18日,织金车站委托我公司代为管理该维修厂,我公司只对该维修厂进行管理,维修厂的所有人为织金车站,我公司在开展维修业务过程中,车辆的二级维修单、合格证是由织金车站直接审核把关。故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无权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虽然向被告下达了解聘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因我公司的相关人员不懂法律知识所致。同时,被告在工作中迟到、早退、旷工频繁,不爱惜生产设备,给维修厂造成很大损失。因此织劳仲案字(2015)第72号仲裁裁决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纠正织劳仲案字(2015)第72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结果,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陈义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0年3月,经原告公司的执行董事高康同意,我被原告招收为车辆二级维护维修的修理工人,入职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同年6月30日向我收取押金共5000元,并在2011年1月1日与我签订汽车维修技工安全责任书,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我签订了聘请书,具体工作中,我是按原告的派工安排从事汽车维修工作,由原告发放报酬给我,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我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属实,裁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由原告退还我的押金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因原告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500元,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织金车站将其二级维护修理厂所有业务委托由原告山水机动车检测公司代为管理,由原告公司开展经营机动车的二级维护维修业务。2010年3月1日,被告陈义被原告公司聘用为维修技工,同年4月30日、6月30日原告公司向被告陈义收取三级维护押金共5000元,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陈义连续在原告公司从事汽车修理维护工作至2015年3月18日,报酬系由原告发放。2015年3月15日原告将自己经营管理的二级维护承包给第三方的情况口头告知被告,同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下达解聘书,明确自即日起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4月30日,被告陈义向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3日,该仲裁决委以织劳仲案字(2015)第72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押金5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个月×7100元/月=355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山水机动车检测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陈义的月平均工资为7100元。原审认为:原告山水机动车检测公司系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成立的公司,原告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织金车站将其二级维护修理厂的所有业务委托给原告公司代为管理,实际上是将该项业务交由原告独立经营,对于维修技工的聘用、管理及其报酬发放等均是原告单独负责,且在被告陈义被聘用后,向原告交纳了职业押金、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聘请书,双方签订汽车维修技工安全责任书,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所举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被告自2010年3月1起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连续在被告管理经营的二级维护修理厂工作,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告向被告下达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聘书,已经自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其管理经营的汽车二级维护修理厂已经承包给第三方,作出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负有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对此,被告依法获得经济补偿的计算年限为5.5个月,共应获得补偿金35500元。同时,原告应将收取的押金5000元返还被告,被告要求由原告支付该押金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织金县山水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织金县山水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陈义的押金5000元,并支付解除与被告陈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织金县山水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水机动车检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合格的用工主体,位于山水机动车检测公司内的二级维护修理厂隶属于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织金车站,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职工。维修工的提成按照二级维护车辆的维修工时费的40%提成,被上诉人属于小车组,每个月月底,每个维修班组的组长把当月的汽车维修派工单拿到我公司财务室结账(我公司财务根据织金车站的相关委托代发修理工的修车提成)。维修班组是“计件提成,多劳多得”,因此,被上诉人每月从我公司财务处所得的提成是不等的。而上诉人单位合同制员工的工资每月是相同的,我公司合同制员工工资是明确规定数额并月月相同,普通员工为2100元,副经理月工资也才2900元,被上诉人月薪为7000元到8000元之间,不符合织金县用工薪资行情。由此可证明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合同制员工,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合格用工主体,没有义务赔偿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没有根据。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织金车站出具的委托书,汽车维修合同、贵州省车辆统一维修结算单、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也证明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系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织金车站。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500元,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织金县山水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聘请书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系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织金县山水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聘请书载明:“本检测公司因工作需要,经公司人事部办公室研究决定,特聘陈义为公司主修工种,现将商定的有关事项公布如下:1、我公司不干涉陈义同志的正常工作,不增加除本职工作以外的业务工作;2、我公司给陈义同志商定的月薪,不另付其它补贴,如对公司作出重大贡献,另行酌情处理……”,并载明聘请单位为织金县山水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受聘人为陈义。上诉人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解聘书载明:因我公司二级维护修理厂因管理需要,现已承包给第三方,原维修班组陈义同志即日起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由上诉人聘用,并因上诉人将二级维护修理厂承包给第三人,上诉人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决定,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系上诉人。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织金车站出具的委托书只能证明该车站将其二级维护修理厂全部业务委托上诉人管理的事实,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系上诉人出具的报告,贵州省车辆统一维修结算清单系对车辆维修进行的结算,且只记载托修方名称,未载明承修单位,汽车维修合同记载的承修方虽为织金车站,但不能就此得出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为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织金车站的结论。被上诉人的月薪数额也不能证明其用人单位为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织金车站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不是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500元,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为毕节汽车运输公司织金车站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织金县山水机动车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莺审 判 员 王云代理审判员 唐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