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6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县支行与叶某、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县支行,叶某,董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民初1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县支行,住所地,罗江县万安北路43-46号(跃发商住楼一楼营业房)。负责人刘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某,该行职员。被告叶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14日,住四川省德阳市。被告董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8月2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罗江支行)与被告叶某、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罗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罗江支行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叶某、董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33年7月18日止。2013年9月4日,二被告支用贷款4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欠本金376049.99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664.4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叶某、董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2、被告叶某、董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6049.9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叶某、董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叶某、董某某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用于购买二手住房,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33年7月1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复利及其他费用;贷款用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德阳市区泰山南路二段777号鲁能.南域中央25栋2-3-1号住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4日,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叶某。借款后,二被告将本息归还至第二十七期即2015年12月4日,从第十七期开始,二被告已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借据上的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33年9月4日止,共计240个月;被告叶某与被告董某某系夫妻;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改制于2014年10月30日将名称变更为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贷款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声明、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欠款流水详情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叶某、董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累计超过六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及复利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县支行与被告叶某、董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二、被告叶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江县支行借款本金376049.99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复利。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490元,保全费2415元,合计5905元,由被告叶某、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明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