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0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任甲锁与张燕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甲锁,张燕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870号原告任甲锁,男,1978年6月6日出生。被告张燕彬,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广汉,男。原告任甲锁与被告张燕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甲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广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甲锁诉称:2015年8月4日,在丰台区五环路羊坊桥西100米处,张燕彬驾驶的河×××农用运输大货车和我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交通警察判定张燕彬为主要责任,我为次要责任。我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5194元、交通费1220元、误工费6000元。超出保险部分,我主张对方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张燕彬未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承担2000元修理费,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张燕彬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丰台区五环路羊坊桥西100米处与任甲锁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燕彬负主要责任,任甲锁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任甲锁于北京京诚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车辆维修,支付车辆修理费15194元。另查,张燕彬驾驶的机动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燕彬驾驶机动车与任甲锁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甲锁财产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燕彬负主要责任,任甲锁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张燕彬承担70%赔偿责任。张燕彬所驾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张燕彬予以赔偿。任甲锁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任甲锁车辆修理情况予以酌定。张燕彬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甲锁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燕彬赔偿原告任甲锁车辆修理费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燕彬赔偿原告任甲锁交通费一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任甲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原告任甲锁负担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燕彬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燕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