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9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杨宝祥与天津潞河种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祥,天津潞河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9002号原告杨宝祥。委托代理人杨志波(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龚建荣,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潞河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清区豆张庄镇东辛庄村。法定代表人诸葛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月强,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有东,天津天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宝祥与被告天津潞河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祥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波、龚建荣、被告潞河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月强、窦有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经周振元介绍,原告到天津潞河种业有限公司去装卸小麦,每天结账,每吨12元,多干多得。2014年7月16日原告在装卸小麦时,原告的工作为在传送带上干活,原告被传送带甩出,从高处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经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右膝关节炎、主动脉硬化、瓣膜反流等。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诉,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原告现已治疗终结,需要评定伤残等级。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2758.53元、误工费41587.84元、护理费8354.7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6024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53725.07元,要求被告按照90%比例赔偿228352.5元,此外因上次诉讼中我方并未主张被告垫付的6800元,贵院在判决中扣减赔偿款6800元是错误的,因此本案中原告请求加上被告应赔偿的6120元,赔偿总额为23446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潞河公司辩称,本案已经经过一次诉讼和生效判决,本公司只针对原告在上次判决以后所发生的费用和伤残情况进行赔偿。原告在上次判决后并未住院,不认可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的户口本显示为农业人口,因此应当以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从2014年9月9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但属于原告故意推后评残日期,误工期应当以建休时间确定;原告追加的6800元损失如果不提供相关票据,就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潞河公司指定的库房进行种子装卸工作,装卸过程中被告潞河公司提供自有传送带供原告等人进行操作,被告潞河公司与原告等人口头约定装卸种子每吨报酬为12元,根据工作量支付报酬,被告潞河公司库管员高磊负责给原告等人指派工作任务及计算工作量,但未明确告知或培训原告等人有关传送带使用的安全操作规程。2014年7月16日,原告及其他工人在装卸种子期间,因移动传送带操作失误,导致原告从传送带摔下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清区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双下肢深静脉血栓等。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出院,住院22天,原告于2014年12月份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依法审理并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潞河公司按照9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9303.5元;原告此后因伤情治疗之需多次到天津市天津医院和武清区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用62758.53元,其中医保支付8399.17元,个人支付54359.36元;原告在本案成诉后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宝祥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误工费41587.84元,称误工期计算自第一次判决确定的日期向后至定残前一日共448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92.83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8354.7元,称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92.83元/天计算90天;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2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6024元,称根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误工天数过长,根据其伤情误工期120天比较合理,但应扣除第一次的误工期,原告在第一次判决后没有后续住院治疗,不应赔偿护理费用,交通费考虑原告复查的情况由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本人存在过错且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此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责任分担情况,有本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中原告相关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即由被告潞河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其余1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758.53元,应剔除医保支付部分,其个人负担的部分本院依法确认54359.36元并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1587.84元,其要求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日92.83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主张448天误工期过长,考虑其伤情和年龄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天,扣除第一次判决所确定的误工期52天,本案应支持误工期为148天,误工费计算为13738.84元(92.83元×14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354.7元,未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复查次数,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26024元,被告潞河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原告户口本显示的农业人口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撤村建居平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享受非农业待遇,应视为城镇居民,因此对被告潞河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系合理支出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在本案中追偿(2015)武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中错误扣减的68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应当通过合法程序另行解决。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潞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923.4元(54359.36元×90%)、误工费12364.9元(13738.84元×90%)、交通费900元(1000元×90%)、残疾赔偿金113421.6元(126024元×90%)、精神抚慰金9000元(10000元×90%)、鉴定费900元(1000元×90%),以上合计185509.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潞河公司担负600元,原告杨宝祥担负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祥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