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再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戈振宇与李子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戈振宇,李子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再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戈振宇,教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子俞。再审申请人戈振宇与被申请人李子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裁定。戈振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1159号民事裁定。戈振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济民申某第27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戈振宇、被申请人李子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11月以来,薛某分三次向原告戈振宇借款2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李子俞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子俞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借款人薛二冬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立案侦查,涉嫌刑事犯罪;故原告戈振宇与借款人薛某、担保人李子俞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涉嫌为非法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戈振宇的起诉。戈振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薛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该借贷合同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上诉人将自己的款项借给他人使用,到期后收回本金与利息,该行为合法有效,并不能认定为薛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律事实。二、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及相对应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认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并不恰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裁定,依法发回审理。被上诉人李子俞答辩称,上诉人所诉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金都投资公司薛某,上诉人的钱是存入金都投资公司薛某处吃高息,虽然借条上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但因被上诉人是金都投资公司的业务员,在存款人要求下作的担保,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薛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借款涉嫌犯罪,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薛某分三次向上诉人戈振宇借款20万元,该借款均由被上诉人李子俞提供担保。现查明借款人薛二冬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立案侦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上诉人戈振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申请人戈振宇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再审申请人并不认识薛某,因和李子俞的父亲是同事,经其介绍,并且李子俞担保,才将准备买房子的20万元现金借与薛某,当时薛某称为了买房子办学校周转资金,不办违法的事,并且后来李子俞按时支付利息。再审申请人并无任何过错,本案的借贷是合法有效的,担保也是合法有效的。李子俞既然同意提供担保,应当推定为充分了解其行为的后果,若因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认定主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则担保人以此为由抗辩免除其担保责任,债权人旨在降低贷款风险的目的无法达成,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虽然称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但是原一、二审均认为本案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并未给予审理,故本案应适用该规定审理。另外,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只是薛某一人涉嫌犯罪,再审申请人戈振宇及被申请人李子俞并不涉嫌犯罪,故本案与薛某涉嫌犯罪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有关规定,该案应继续审理。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被申请人李子俞辩称,涉案合同的借款人薛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戈振宇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在明知非法集资的本质情况下,仍然参与其中。况且被申请人只是薛某的业务员,在金都公司也有存款,也是受害者,更没有偿还能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债务人薛某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在民事上应属合同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才无效。根据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应属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因债权人并未提出撤销该借款合同,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申请人主张借款人薛某涉嫌犯罪使得借款合同无效从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审理的是民事担保法律关系,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只是薛某一人涉嫌犯罪,李子俞并不涉嫌犯罪,故原审适用该规定第十一条,即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应予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济民终字第1159号民事裁定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周建立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岩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茹 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