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3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宋子豪与李仁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子豪,李仁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3民初109号原告宋子豪,男。法定代理人宋明华,系原告宋子豪之父。被告李仁华,男。原告宋子豪诉被告李仁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富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子豪诉称:被告李仁华于2015年2月9日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由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32000元,考虑到被告家庭困难,所以要求被告再次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当日支付3000元,剩余7000元出具欠条一张,限期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接电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宁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1092312015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仁华亲笔书写7000元欠条1张。该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李仁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9日15时45分,被告李仁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从宁陕县江口镇前往金川镇,行至沙小路8km+860m处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西安友谊医院、西京医院、新安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原告右大腿错位骨折、左肩部骨折、右手腕骨折,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十多万元。经宁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仁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子豪无责任。2015年6月25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宋子豪先期治疗费共计48113元,其中李仁华先期给付宋子豪治疗费32000元,宋明华(宋子豪的父亲)支付16113元;2、宋子豪后期治疗费(具体费用以医院正式发票为准);3、宋明华考虑到李仁华家庭条件比较差,由李仁华一次性赔付宋子豪后期治疗费在内的各种费用10000元(先付3000元,打7000元欠条。所欠70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给宋明华付清),从此后宋子豪家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李仁华索要宋子豪的赔偿费,本案就此结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当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剩余7000元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宋子豪后期治疗费柒仟元(7000.00元)整。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此欠费付清,欠款人李仁华,2015年6月25日”。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赔偿,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仁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宋子豪后期治疗及各种费用7000元。如果被告李仁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仁华负担。为简化诉讼费结算手续,先由原告代为结算。代被告李仁华履行义务时,随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宋子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富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