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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执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罗培富申请执行四川颐康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培富,四川颐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03执459号申请执行人罗培富,男,住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四川颐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佳朋,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王罗培富请执行四川颐康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359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本金及利息30275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通过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银行、商业银行、工商银行和房管局等机构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现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35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情形消失后,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宗明审判员  唐晓凰审判员  彭耀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詹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