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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洪泉、许九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洪泉,许九娟,宁波合德润纸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鸿达纸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073号原告: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河塍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元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泉,宁波合德润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许九娟,余姚市鸿达纸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宁波合德润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黄家埠镇五车堰。法定代表人:张洪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余姚市鸿达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南村罗渡。法定代表人:许九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洪泉、许九娟、宁波合德润纸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鸿达纸业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洪泉、许九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75000元,支付利息229074.14元,并从2016年1月22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对被告张洪泉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丰南公寓14幢501室的房屋[房屋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国用(2013)第1472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宁波合德润纸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鸿达纸业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张洪泉、许九娟仍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张洪泉、许九娟系夫妻。2014年1月9日,被告张洪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到同年7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0‰,逾期利率上浮50%,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对该借款,被告张洪泉以其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丰南公寓14幢501室的房屋[房屋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国用(2013)第14727号]作抵押担保,被告宁波合德润纸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鸿达纸业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至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许九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张洪泉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洪泉仅向原告归还了25000元,被告宁波合德润纸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鸿达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尽保证担保义务。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被告张洪泉尚欠原告借款975000元、利息229074.14元。原告因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张洪泉、许九娟的结婚证、原告与被告张洪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系统查询单、原告与被告张洪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被告许九娟、宁波合德润纸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鸿达纸业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洪泉、许九娟系夫妻,被告许九娟明知被告张洪泉向原告借款,且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现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被告张洪泉、许九娟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宁波合德润纸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鸿达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泉、许九娟共同归还原告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75000元,支付利息229074.14元,并从2016年1月22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张洪泉、许九娟不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洪泉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丰南公寓14幢501室的房屋[房屋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国用(2013)第1472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三、被告宁波合德润纸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鸿达纸业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张洪泉、许九娟仍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合德润纸制品有限公司、余姚市鸿达纸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洪泉、许九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7元,减半收取795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53.50元,由被告张洪泉、许九娟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梁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