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4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邵豪强与石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豪强,石钰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4347号原告邵豪强,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邵国峰,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原告之父。被告石钰杰,男,199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邵豪强诉被告石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豪强的委托代理人邵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豪强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石钰杰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邵豪强借款二万元,并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石钰杰借邵豪强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石钰杰,身份证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人石钰杰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石钰杰偿还原告邵豪强借款二万元及应承担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钰杰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石钰杰向原告邵豪强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借款,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经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钰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豪强借款二万元,并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邵豪强支付利息。如果被告石钰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石钰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郅守峰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童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