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永川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往璧山区青杠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08线璧山区丁家街道亮沙湾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摩托车驶出公路右侧,侧翻于沟内,造成陈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即赶到事故现场,发现陈某某系酒后驾车,遂将其带至璧山区丁家医院进行静脉血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提取的陈某某静脉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6.4毫克/100毫升。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毛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相应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定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映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