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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起诉人佘成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02民初465号起诉人:佘成。本院收到了起诉人佘成邮寄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材料。起诉人佘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起诉人称有新的证据证明被起诉人荆州市精神病医院故意编造虚假《司法精神病鉴定记录》,将起诉人错误鉴定为“精神偏执状态,建议加强监管”;荆州市精神病医院作出的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对起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起诉人故意编造虚假《司法精神病鉴定记录》、违反司法精神病鉴定法定程序、司法精神病鉴定错误,判令被起诉人荆州市精神病医院侵害起诉人人格权赔偿起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请求判令被起诉人消除错误影响,并对起诉人书面致歉;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或二百四十七条及《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等规定立案受理;请求人民法院出具《司法精神病复核鉴定委托书》,对被起诉人所作的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鉴定意见进行复核鉴定。本院认为,起诉人佘成基于上述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起诉人荆州市精神病医院于2000年6月23日作出的荆精鉴字(2000)第69号《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是受沙洋县公安局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起诉人对此有异议,应向委托机关提出。2009年,起诉人佘成曾以该鉴定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现起诉人佘成再次以被起诉人荆州市精神病医院所作的鉴定意见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被起诉人荆州市精神病医院作出的《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属司法鉴定,起诉人若有异议应向委托机关申请复核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起诉,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应予受理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佘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超军审判员  何瑞华审判员  杜 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露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