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康东霞与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东霞,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66号原告康东霞,女,汉族,1979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彩玲,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宗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纪广,该公司员工。原告康东霞诉被告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东霞的委托代理人万彩玲、被告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宋纪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东霞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资产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400000元款项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管理,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4000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上,被告保证原告的月收益率为1.7%,委托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并制定了收益计划书,约定被告每月按照收益计划书上的日期将每月收益打入原告账户,期满后返还本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被告却仅仅支付两个收益后就没有再支付任何款项。现今合同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月收益并返还400000元本金,被告至今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管理本金4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管理资金收益43500元(计算日期截止为2015年11月30日)及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收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收益率1.7%);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赐公司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愿意退还原告本金及收益,但现在被告没有资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了资产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将其400000元现金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管理。合同约定,被告保证原告的资金回报率,按合同约定正常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随时终止合同履行。原被告双方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委托期限分别为6个月即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保证原告资金的投资月收益率为1.7%、该部分全属原告所有,超出部分归被告所有。根据收益计划书显示,2015年4月17日至9月18日,被告每月17、18日支付原告收益款6800元,并于2015年9月18日,返还原告本金40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5月18日分别支付原告每月收益款6800元。2015年6月份至开庭之日未支付剩余收益款和本金。以上事实由资产管理委托合同、交通银行明细等有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康东霞按照合同约定将自己的资金交付给被告委托其进行管理收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定期向原告支付收益款,到期后未将本金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并支付收益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息1.7%支付收益款的诉请,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投资尚未收回的情况提起诉讼,后果由原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东霞本金4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的收益款27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收益款(收益率按照月利率1.7%计算);二、驳回原告康东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2元,减半收取3976元,由被告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瑞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