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马绍芬与阿克木·艾米都,热孜万·依明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绍芬,阿克木·艾米都,热孜万·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050号申请执行人马绍芬,女,回族,1961年12月15日,个体,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执行人阿克木·艾米都,男,维吾尔族,1955年5月25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建材总厂退休工人,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执行人热孜万·依明,女,维吾尔族,1958年4月13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建材总厂退休工人,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申请执行人马绍芬与被执行人阿克木·艾米都、热孜万·依明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阿克木·艾米都、热孜万·依明搬出房屋。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双发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沟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 梧审 判 员 徐全林代理审判员 吐尔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