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334号原告徐某某,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新店镇。委托代理人王向彬,威远县新店法律律师事务所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新店镇。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但提供了书面答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3月离异的我和被告在江苏自由谈婚,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月2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由于原、被告缺乏交流,加之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和不体贴而产生了矛盾,原告试图改变这种现状,但没有任何结果,关系不好到现在。综上所述,我和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和被告长期缺乏交流和沟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无存续的必要,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后无子女;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四、共同存款、债务共同分割和享有。被告周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系自愿谈婚,不久便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在同一地点务工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很好。今年春节前,由于我要值班,原告独自回老家过春节,我还在等她回务工地,现在我都不知道为什么她要提出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在江苏务工时自愿谈婚,不久便同居生活,2010年1月25日补办结婚证。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及相互间缺少交流和沟通闹过矛盾,2016年1月,由于被告值班,原告独自回老家过春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新店镇永农村1组33号修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的房屋4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后无子女;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四、共同存款、债务共同分割和享有。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双方均有珍惜夫妻感情的法定义务。由于原、被告之间缺泛沟通,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3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仕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古江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