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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40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曾光祥,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光祥、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谷城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家豪。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杨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谷城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杨家豪。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陈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谷城县石花镇城河街36号拆旧翻新二间三层房屋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家庭格局相对稳定,且育有一子。婚后夫妻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也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夫妻间情感、语言的交流,相互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