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马兴国与四川金税数码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兴国,四川金税数码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兴国,男,生于1983年4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板桥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税数码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育才路。法定代表人李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万礼,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兴国因与上诉人四川金税数码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5)绵竹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原告马兴国系被告金税公司职工,从2007年7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3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2012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2015年12月31日。从2009年1月起,被告为原告参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中失业保险从2011年起开始缴纳。2015年3月20日,原告以“公司未按照劳动协议给付本人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次日,被告公司回复“同意辞职,工作交接清楚,截止于2015年3月底止工作终止。”原告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离开被告公司。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2012年度出勤天数242.5天、2013年度为229天、2014年度为249.5天、2015年1月至3月为58.5天。原告工资收入为计时计件制,即有生产任务为计件制,对超过定额任务的工作量上浮50%计算单价;无生产任务为计时制。原告在离开被告处前12个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4223.75元/月,应发平均工资为4387.83元/月。三、2015年5月7日,原告马兴国作为申请人就社会保险、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中不包括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迟延缴纳失业保险费所造成的申请人损失)。2015年6月11日,该委作出竹劳仲裁字(2015)484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四川金税数码印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马兴国以下款项:1、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532.93元;2、休息日加班工资:6740.48元;3、经济补偿:32848元;4、未休年休假工资:1373.86元;5、赔偿金:3818.35元;以上款项合计为53313.62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双方均不服裁决结果,遂于2015年8月3日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487元/年÷12月×8月=4099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500元(2012年为7280.26元、2013年为3740.91元、2014年为8305.20元、2015年为1255.94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加附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的赔偿金(40991元+20500元)×70%=43044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共计6106元(计算方法为:当年月基本工资÷21.75天×当年法定节假日天数。2008年基本工资为1000元/月、2009年至2011年基本工资为1400元/月、2012年至2013年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2014年至离开基本工资为2400元/月);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7038元(计算方法为:5天×3倍×当年月平均收入÷21.75天);6、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7、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及时购买失业保险所造成原告损失6700.98元(计算方法为:本地失业保险金1116.83元/月×6月)。被告请求:1、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经济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等各项待遇;2、判令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3、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因失业保险迟延缴纳的损失。被告的上述请求在另一案(2015)绵竹民初字第1942号案件中予以处理。原审法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调整。现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加班工资,包含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以及休息日安排加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向原审法院出示金税公司轮转印刷机生产报表(马兴国组)一份,该份证据由原告本人填写,原告陈述该份证据载明每日出勤情况及上下班时间,可以反映加班加点的事实。被告辩称,轮转印刷机生产报表系原告自行填写,虽然部分报表有其直属领导冯小园签字,但该签字应当是对每天工作任务量的核对,而非对报表载明全部内容的一一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述符合一般认知,且根据原告自认事实,报表填写的“上下班”起止时间非整个期间一直工作,部分日期存在中午休息事实,而该情况未在报表中���以反应。另外,该份报表与原告自己出示并认可的打卡考勤记录(2014年至2015年)对比,轮转印刷机生产报表中未就部分日期下午放假予以真实记载,因此,原告据此计算的延长工作时间依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陈述,对计件制超过定额生产任务的,上浮50%计算计件单价,即被告在计件工资中已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陈述对超过定额任务仅仅上浮20%计算工价,且上浮的20%并非加班工资而是被告公司支付的超产奖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计件工资核算表(马兴国组),该统计表载明的每日工作任务、计件种类及件数与原告自行填写的轮转机印刷报表相互吻合,根据该份核算表反映,对超过定额任务的工作量工价上浮50%,即被告在计算原告工资时已将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纳入���中,故对原告主张法定工作日延长工时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休息日上班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出示的马兴国考勤明细统计表(2012至2015年),该份统计表所载明的2014年、2015年原告出勤情况与双方确认的打卡考勤记录(2014年、2015年)相互吻合,因此,对考勤明细统计表(2014年、2015年)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原审法院核对,马兴国考勤明细统计表(2012年、2013年)载明数据与原告自行填写的轮转印刷机生产报表所载明的出勤情况基本吻合,两者仅就部分日期下午放假记载有所差别。因轮转机生产报表对部分日期下午放假情况并未如实反映,且双方对2014年之前为打卡机考勤,2014年之后为指纹考勤,上班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工资中含全勤补贴(标准5元/天)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对马兴国考勤明细统计表(2012年、2013年)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即2012年全年原告出勤天数为242.5天、2013年全年为229天、2014年全年为249.5天、2015年1月至3月出勤天数共计58.5天。参照《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年法定工作日为250天,月法定工作日为20.83天。原告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上班天数均未超过法定工作日,故对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法定节假日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虽然法定节假日未安排上班,但法定节假日为带薪休假,而被告发放工资中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工资,故原告请求按照月基本工资标准÷21.75天×法定节假日天数计算法定节假日工资。被告辩称,原告工资为计时计件制,其中计时制小时工资标准是以月基本工资÷21.75天÷8小时所得,即计时制计薪已将法定节假日工资包含其���,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对此,原告辩称,小时工资标准为月基本工资÷22.5天÷8小时所得。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陈述的计时制小时工资标准差异不大,可以推定被告公司在计算工资中未剔除法定节假日,故对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已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故应向原告再支付200%的工资。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尚在仲裁时效期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规定,原告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2月底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38天÷365天×5天=3.2天。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90天÷365���×5天=1.2天。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223.75元/月÷21.75×(3+1)天×200%=1553.56元。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一是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年休假工资);二是被告未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均未得到支持,而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一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7月起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09年1月,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失业保险从2011年起开始缴纳。因此,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理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关于经济补偿标准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原告在离开被告公司前12个月的应得平均工资为4387.83元/月。2、关于经济补偿年限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本案中,用人单位因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在2008年1月1日之前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即补偿年限为7.5年。综上,经济补偿金金额为:4387.83元/月×7.5月=32908.73元。五、关于加付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主张被告向其加付加班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总和70%的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适用前提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劳动者才���主张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劳动行政部门并未责令被告公司限期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予以罚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原审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救济。七、关于失业保险损失赔偿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因迟延缴纳失业保险所造成原告的损失,该项主张并未经仲裁前置,且该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因此,该项争议应先经劳动仲裁进行裁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金税数码印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马兴国支付以下款项:1、未休年休假工资:1553.56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908.73元。以上款项合计为34462.29元;二、被告四川金税数码印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马兴国加班费、经济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工资各项待遇;三、驳回原告马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四川金税数码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马兴国承担。宣判后,马兴国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轮转机印刷生产报表》证明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工资中含法定节假日工资错误。年休假工资不适用仲裁时效的限制。经济补偿金应当计算8年。加付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5)绵竹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四川金税数码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四川金税数码印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我公司不应当向马兴国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马兴国要求我公司购买社会保险超过了仲裁时效。马兴国自己提起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我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请求撤销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5)绵竹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马兴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马兴国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加班工资的计算问题;2、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适用仲裁时效;3、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及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4、加付赔偿金的问题;5、社会保险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一、关于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问题。上诉人马兴国上诉主张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经查,金税公司实行计时计件相结合的工资制度,在有生产任务时,根据任务工作量发放计件工资,在无生产任务时,根据考勤情况发放计时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支付其工资。本案中,在有生产任务实行计件工资时,金税公司对超过定额任务的工作量工价上浮50%,应视为已将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纳入其中,故对上诉人马兴国主张法定工作日延长工时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上诉人马兴国在有生产任务的休息日存在上班工作的情形,但也有无生产任务时法定工作日“零星放假”的情形,据马兴国考勤明细统计表记载,其出勤天数并未超过法定工作日天数,可以认定金税公司安排了马兴国换休,上诉人马兴国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马兴国上诉称其工资并未包含法定节假日工资。本院认为,金税公司实行计时计件工资制度,在无生产任务时,按照月基本工资÷21.75天×无生产任务时的出勤天数计算计时工资,而金税公司实际发放的计时工资超过了应发的计时工资,可以推定金税公司发放的计时工资包含了法定节假日工资,上诉人马兴国主张其工资中未包含法定节假日工资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法定节假日的正常工资已在计时、计件工资中予以体现,且马兴国实领工资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马兴国领的工资中包含了法定节假日的正常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马兴国再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的正常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带薪年休假工资是职工依照《职工带薪年���假条例》的规定享有带薪年休假而单位未安排其休相应假期,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的300%的工资。该工资并非是职工提供正常工作劳动应当享有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的规定,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因此,上诉人马兴国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金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安排马兴国休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其关于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马兴国于2007年7月起在金税公司工作,直至2009年1月,金税公司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失业保险从2011年起开始缴纳。金税公司未依法为马兴国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当向马兴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金税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马兴国申请辞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规定,不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因此,自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因此,马兴国的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7.5年,上诉人马兴国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计算8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加付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适用前提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劳动者才能主张加付赔偿金。本案中,马兴国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处理,人民法院不宜处理,上诉人马兴国要求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社会保险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因此,马兴国要求金税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宜处理。马兴国可以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救济。金税公司主张社会保险是应当适用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兴国及上诉人四川金税数码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马兴国负担10元,由上诉人四川金税数码印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挺审判员 张 天 天审判员 罗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琪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