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冯恩熙与吴志伟、王晓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恩熙,吴志伟,王晓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3号原告冯恩熙,女,生于1987年8月27日,住盐亭县。委托代理人赵鹏飞,绵阳市盐亭县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伟,男,生于1979年12月14日,住盐亭县。被告王晓松,男,生于1967年9月13日,住盐亭县。原告冯恩熙与被告吴志伟、王晓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银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恩熙及其代理人赵鹏飞,被告王晓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恩熙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吴志伟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在原告冯恩熙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此款,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王晓松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志伟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冯恩熙出具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收条一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判决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整,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由第二被告对此笔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志伟未作答辩。被告王晓松辩称,2015年8月底,被告吴志伟在被告王晓松经营的茶楼向原告冯恩熙借钱,被告吴志伟要求被告王晓松为借款作见证,并要求被告王晓松在《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名,但签字时其仅看了借款金额并未看借款合同其他内容,签字的本意是作为借款的见证人不是担保人。另签字时被告吴志伟称借款本金为5万元,1万元为4个月利息。同时原告冯恩熙是否将上述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吴志伟,被告王晓松不清楚,其并未参与交付借款过程,也未实际使用过上述借款。该笔借款实为放高利贷的违法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晓松对该借款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晓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吴志伟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冯恩熙处借款现金人民币6万元。借款时,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迟延履行金、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原告冯恩熙在《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吴志伟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晓松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吴志伟收到上述借款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甲方(出借人):冯恩熙……乙方(借款人):吴志伟……乙方2015年8月31日收到甲方现金人民币60000.00万元整(大写:陆万元万元整)”,原告冯恩熙在甲方处亲笔签名捺印,被告吴志伟在乙方处亲笔签名捺印。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志伟在原告冯恩熙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冯恩熙提交的有被告吴志伟、王晓松签名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被告吴志伟出具的交付借款现金6万元的收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真实可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志伟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间履行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吴志伟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被告王晓松也在该合同中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吴志伟出具的交付借款的收条,足以证明该借款的借款本金为6万元,被告王晓松以借款本金为5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吴志伟应当按照收条上载明的交付借款金额6万元承担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借款时,双方未书面明确约定资金利息,视为未约定资金利息,但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间,被告应当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资金利息,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晓松是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责任期间、保证责任范围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该借款不存在免责情形,且原告提起诉讼发生在保证期间范围内,原告请求被告王晓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伟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冯恩熙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其逾期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吴志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晓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吴志伟负担(此款原告在立案登记时已代缴,待被告向本院缴纳后,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银红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靖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