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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6年6月5日被丽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碧湖中队行政处罚。又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于同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现被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13时32分许,被告人丁某酒后无证驾驶浙K×××××号小型面包车,途经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北路205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8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及罚款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执行期限从2016年3月3日起,后于2016年3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故其实际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为六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麻某的证言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某适当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六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庆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 镱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