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恩江与金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江,金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082号原告王恩江,男,1958年6月8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委托代理人王东岩,34岁,现住同上。被告金文龙,男,29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王恩江诉被告金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岩、被告金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江诉称,2013年被告在我处赊购农机欠款本金251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按月利1.5%计息,双方约定���2013年底偿还此款,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给付我10000.00元,并由被告签字捺印写下借据两枚。余款逾期后,被告未能给付,我多次索要,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赊购农机欠款本金15100.00元,利息6840.00元,本息合计21940.00元。被告金文龙辩称,我承认有此欠款,利息需要重新计算,但我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2013年4月24日、2013年3月3日被告两次在原告处赊购农机欠款本金合计251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按月利1.5%计息,双方约定于2013年底偿还此款,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给付10000.00元,并由被告签字捺印写下借据两枚。余款逾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赊购农机欠款本金15100.00元,利息5436.00元[本金15100.00元×1.5%月利×24个月(2013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本息合计20536.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枚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恩江诉被告金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赊购农机欠款的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1.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文龙给付原告王恩江赊购农机欠款本金15100.00元,利息5436.00元,本息合计205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佳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