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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钱天明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吴坚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钱天明,吴坚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张先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鸿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天明,男,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委托代理人:吴泽绵,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坚颖,男,汉族,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天明、原审被告吴坚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钱天明赔偿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164177.40元。二、驳回钱天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4元,由钱天明负担347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557元。上诉人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钱天明户口性质为农业,一审法院也认定钱天明无固定工作,证据中亦无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明。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故钱天明的损失不符合城镇居民计算标准,钱天明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以农业标准对待,其总损失共90655.29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赔偿钱天明经济损失90655.29元。2、一、二审受理费由钱天明承担。被上诉人钱天明口头答辩称:钱天明是有固定收入,钱天明一直在江门居住并上班,从事的行业是五金抛光,平均月工资大概是8000元至10000元,是计件工资。钱天明工作的五金厂没有工商登记,无法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但根据钱天明提供的银行卡流水帐,钱天明名下帐户每月都有固定的7000元至10000元的收入,并且钱天明有江门市区环市街联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在城镇居住已经有四、五年的时间,其收入来源也只能来自于工作收入,只不过基于钱天明的个人情况无法提供相关证明。原审被告吴坚颖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结合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显示,本案受害者钱天明系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期间,钱天明提交了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联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银行流水凭证,证明其于2011年1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及收入来源情况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钱天明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钱天明伤残赔偿金并依法作出相关的判处,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二审期间,永安财险江门支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其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多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元,本院退回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敏忠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梁智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书记员陈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