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147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西门支行与张方来、方美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西门支行,张方来,方美萍,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1474号之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西门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16044-2。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号。代表人:俞仕锡,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松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方来,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方美萍,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娟,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07911-1。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弄**号。法定代表人:王亦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宗建,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逸,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西门支行为与被告张方来、方美萍、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晓艳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西门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方来、迪赛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方来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用于购买胜丰商贸园1#楼商业与办公幢〈1-4〉号房,并以该房地产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迪赛公司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迪赛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方美萍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9日按约向被告张方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方来自2015年6月10日起开始欠息,且被告张方来所购房地产迟迟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方来、迪赛公司存在使用虚假的购房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该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西门支行的起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西门支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尹晓艳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