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葛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554号原告章某,女,1955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葛某,男,1951年6月27日生,汉族。原告章某与被告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12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配约定为:位于柘塘镇新淮村494号房屋归女方所有,柘塘镇崇贤北街28-102号房屋归男方所有。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不按协议履行至今占用该房屋。要求确认位于溧水区柘塘镇新淮村494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葛某辩称,只要原告不在外面损坏被告的名誉,被告就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溧水区)柘塘镇新淮村494号房屋(三间)归女方(原告)所有;位于(溧水区)柘塘镇崇贤北街28-102号房屋归男方(被告)所有。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至今一直占有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宅基地使用权证、准建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就财产权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溧水区柘塘镇新淮村494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新淮村494号房屋三间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魏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