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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梅救生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救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救生,捕前系宜兴市振球炉料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柳士荷,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救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祥、郑秀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救生及其辩护人柳士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救生于2015年8月7日晚8时许,在租住的宜兴市丁蜀镇任墅村西山村出租房内,因怀疑妻子冉某有外遇而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梅救生遂用拳头击打冉某头面部,并采取双手卡扼颈部的方法将其当场杀死。当日,被告人梅救生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救生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梅救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梅救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是:1.被告人梅救生系激情杀人;2.被害人冉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梅救生系自首。请求对被告人梅救生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梅救生在其租住的宜兴市丁蜀镇任墅村西山村出租房内,因怀疑妻子冉某(被害人,殁年27岁)有外遇而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梅救生遂用拳头击打冉某头面部,并采取双手卡扼颈部的方法,将冉某杀死。案发后,被告人梅救生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冉某系颈部遭受扼压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110报警单、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8月7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告人梅救生报警称其杀人了,即赶赴现场,后梅救生主动交代其因怀疑妻子冉某有外遇而将冉某杀害的犯罪事实。2.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相关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宜兴市丁蜀镇任墅村西山村出租房内,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案发后被告人梅救生右手小指下端手掌外侧皮肤损伤。3.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证明经DNA鉴定,确定死者系被害人冉某;冉某左拇指指甲内DNA与李某血样在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死者左、右乳房拭子、阴道拭子上精斑、肛门拭子上精斑、现场地面卫生纸上精斑与梅救生血样在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4.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冉某系颈部遭受扼压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5.证人李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手机号码为187××××7319。2015年3月其认识冉某,后双方成为男女朋友,并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一直保持关系。冉某还有个名字叫冉某某。8月5日左右,其和冉某聊天时,得知冉某怀了他的孩子。8月7日下午1时许,其陪冉某至宜兴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是冉某怀孕了,检查时登记的是冉某某的名字。6.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冉某于2015年8月7日经妊娠试验呈阳性。7.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冉某的手机1部,并将扣押手机上的数据进行恢复,发现相关通讯录、短信记录及通话记录,其中从冉某与李某的来往短信可以证实冉某与李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冉某怀孕及李某2015年8月7日至宜兴市与冉某见面等事实;从冉某的通话记录可以证实案发前冉某手机存在多次通话的情况。8.证人韩某甲的证词,证明2015年6月30日,其在QQ上和冉某聊天,冉某说她和梅救生早就不过了,还把她与男朋友的五张合影照片发给其。同年8月6日晚上,梅救生在电话里问其要冉某的QQ号,其告诉了梅救生。9.证人徐某的证词,证明2015年8月7日晚8时许,梅救生电话联系其说把自己的妻子杀死了,后其到达梅救生位于丁蜀镇西山村的一出租房让梅救生自首,梅救生遂打电话报警。另外,梅救生一个月前对其讲冉某有外遇,还曾让其看冉某的QQ空间,说里面有冉某和其他男子的合照,因冉某的QQ空间有密码而没有看成。10.证人梅某的证词,证明是其系梅救生的父亲。2015年8月7日晚上9时许,梅救生至韩某乙住处对其讲梅救生把自己的妻子掐死了,后韩某乙到了梅救生租住处看后对其讲冉某已经死了。梅救生遂打电话让徐某过来,徐某来了后让梅救生打电话报警。案发前七八天前梅救生跟其讲冉某有外遇。11.证人单某、韩某乙的证词及韩某乙的辨认笔录,分别证明2015年8月7日晚上8时许,梅救生至单某、韩某乙夫妇租住处说把自己的妻子掐死了。单某和韩某乙到梅救生家里看到梅救生的妻子从头到脚都被床单盖着,梅救生把床单掀起来,后说人已经死了。后梅救生用自己手机打电话报警。12.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2015年8月7日冉某被送至医院时无呼吸,心跳、心电图呈直线。13.被告人梅救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7日下午其妻子冉某先后2次与其他男子打电话,其心生不满。结合冉某平时行为,其怀疑冉某有外遇了。当天晚上8时许,其在出租房内,因怀疑冉某有外遇与冉某发生口角,并打了冉某的头部、面部共四五拳。后其用双手掐住冉某的脖子,将其仰面按压在床上。当时冉某双手抓其手,其右手小指下端手掌外侧被她抓破了皮。其大概掐了十分钟左右,冉某不动了,脸色也开始发黑。当时其心里的火还没有消,就和冉某发生了性关系并射精。之后其拿床上的毯子把冉某盖住。随后其打电话告诉徐某把妻子掐死了,后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救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被告人梅救生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救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主要辩护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由婚姻家庭纠纷而引发,被害人冉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属于具有明显过错的情形;被告人梅救生系激情杀人,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请求对被告人梅救生从宽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救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30年8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徐海宏代理审判员  蒋 璟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章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