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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三终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山东新大陆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升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新大陆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升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大陆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经济开发区庐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亓圣亮,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代理人:胡乃吉,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升,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高洪锋,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新大陆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5)沂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刘升于2014年7月在原告山东新大陆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形车间工作,工种为机台操作工,工资实行计件工资,按月发放。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刘升与原告山东新大陆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仲裁。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5]第159号仲裁决定书,裁定:一、申请人(被告刘升)与被申请人(原告山东新大陆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原告山东新大陆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被告刘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795.5元;三、被申请人(原告山东新大陆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被告刘升)2015年3月份工资2912元。原告山东新大陆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所谓双倍工资差额22795.5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山东新大陆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刘升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刘升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相关要件;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一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山东新大陆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刘升2015年2、3月份工资,故本院对仲裁机关裁定的第三项内容不再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山东新大陆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山东新大陆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升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山东新大陆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升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795.5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东新大陆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新大陆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到上诉人公司从事雇佣劳动,双方不属于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无需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将雇佣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并判决支持所谓的“双倍工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升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工作牌、工资发放银行的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人处工作不满一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新大陆橡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凤霞审判员  徐天威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