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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浙江南越建设有限公司、何菊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浙江南越建设有限公司,何菊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4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县前街2号。负责人:徐海春,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祝建洪,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熟溪街道大桥南路***号,身份证号码:3301041969********。系银行员工。被告:浙江南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履坦镇岗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森棋。被告:何菊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南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越公司)、何菊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南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17005.4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何菊芬位于武义县城小南门3号的房产对实现以上债权在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并由审判员王晓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越公司、何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7日,被告何菊芬与原告农行武义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位于武义县城小南门3号【武国用(98)字第001181号、房权证武字第××号】的房地产为南越公司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止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9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房他证武字第808**号)。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南越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63万元,借期至2016年8月26日,借款固定年利率为6.31%。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南越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约提前收回借款,截至2016年1月29日,南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17005.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南越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17005.4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对登记在被告何菊芬名下坐落于武义县城小南门3号(房他证武字第808**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菊芬在原告实现抵押权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南越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0元,减半收取5135元,由被告浙江南越建设有限公司、何菊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