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旭东与李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东,李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5民初3180号原告杨旭东,男,1976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妍,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58年1月11日出生。原告杨旭东与被告李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旭东的委托代理人谢妍,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杨旭东起诉称:杨旭东经朋友介绍,委托李勇收购需要转让股权的公司。2015年6月,杨旭东得知万特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特公司)委托李勇找有意向收购其公司的公司,便与李勇达成如下约定:杨旭东收购万特公司全部股权,总价款为40万元,于2015年6月11日将10万元预付款打入李勇指定账户,李勇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半个月内配合杨旭东办理完工商变更事项,最晚到验资最后期限的一个月内完成工商变更,以上所有事项,由李勇代理杨旭东及万特公司办理相应事务。杨旭东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李勇迟迟不履行配合杨旭东办理工商变更的义务,并声称已经将钱转给了万特公司,万特公司也对此置之不理。现杨旭东诉至法院,要求李勇立即偿还预付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勇答辩称:不同意杨旭东的诉讼请求。李勇与杨旭东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李勇从来不认识杨旭东。李勇名下的银行卡确实收到了10万元,但该银行卡一直由李勇的弟弟李X持有并使用,经询,李X称,万特公司由其持有,10万元是用来买万特公司的款项,与李勇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杨旭东向李勇名下账户汇款10万元。李勇申请其弟弟李X���庭作证,李X称,其为万特公司实际控制人,经朋友介绍,一个姓郑的人要购买万特公司的股权,口头约定以40万元价格购买,后有个郑总公司的人给李X打电话,称让李X将银行卡号告知,先支付30万元,李X就将一直由其使用的李勇名下银行卡号向其告知,李勇名下银行卡2015年6月11日收到的10万元就是购买万特公司股权的款项,该笔款项并没有给李勇,李勇与万特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无关。李勇申请万特公司监事王金明出庭作证,王金明称李X为万特公司实际控制人。庭审中,杨旭东称,杨旭东的朋友要收购万特公司,杨旭东只是帮朋友办事,钱是由杨旭东支付,对于李勇的卡号是如何获得的,杨旭东并不知情,收购公司事宜是由杨旭东的一个朋友和李X见面谈的,是李X称其是帮李勇来谈收购公司事宜。杨旭东表示对李X为万特公司实际控制人一事无���核实,认可王金明为万特公司监事。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万特公司企业信息、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杨旭东主张其与李勇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杨旭东应该就其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现杨旭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勇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杨旭东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旭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