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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中文与刘兴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文,刘兴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731号原告李中文,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刘兴才,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李中文诉被告刘兴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才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文诉称,2013年被告刘兴才在我处购饲料,尚欠我饲料款1.9万元,在2014年1月28日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欠饲料款1.9万元,在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款。超出时间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兴才立即偿还我饲料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刘兴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被告刘兴才在原告李中文处购饲料,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仍欠款1.9万元,在2014年1月28日给原告李中文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欠饲料款1.9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款超出时间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李中文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兴才立即偿还饲料款1.9万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中文的陈述,被告刘兴才出具的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刘兴才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债权凭证。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兴才向原告李中文采购饲料后,未履行支付原告李中文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李中文主张被告刘兴才支付货款1.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其实就是违约金的约定。其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2月1日(即出具欠条之日)起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从确定违约之次日即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兴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中文货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刘兴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依法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刘兴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赁 微信公众号“”